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 許紘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季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上訴人 陳素珠 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蔡榮奉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素珠(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許紘綺(下稱上訴人許紘綺)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任意騎乘機車,竟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4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建興路與建武路76巷7弄交岔口附近,因見機車道與快車道上車輛壅擠,適前方由訴外人蔡榮奉所騎乘附載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右側有一空隙,上訴人許紘綺加速從右側擬繞越,因疏於注意車前之行車動態,復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等過失,上訴人許紘綺左側手肘處與蔡榮奉所騎乘前開機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致蔡榮奉所騎乘前開機車失控倒地,造成被上訴人右腳脛骨 高丘 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脫臼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藥品及醫療保健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醫療費用39,000元、就醫交通費56,000元、看護費120,000元、車禍遺留後遺症治療費用260,000元、受傷後無法教授鋼琴之工作損失320,000元(自97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約55週,共有4位學生,每位學生每週鋼琴學費1,500元,合計損失330,000元收入,僅請求320,000元)、後續就養費用200,000元(即購買營養品、調養品等支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合計請求上訴人許紘綺賠償1,346,000元。又上訴人許紘綺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審共同被告 許國興 (許國興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季容(下稱上訴人何季容)係上訴人許紘綺之父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6,000元。
二、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則以:上訴人許紘綺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之過失,惟上訴人許紘綺係從後方超車,蔡榮奉行駛於前方是否未保持直線行駛因而發生擦撞容有疑問,請求鑑定蔡榮奉是否亦有過失,如是,被上訴人應承受其使用人之過失。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藥品及醫療保健器材51,000元、醫療費用39,000元不爭執,對於原審認定之車禍後遺症治療費15,000元及工作損失288,000元不再爭執,惟原審認定之就醫交通費56,000元、看護費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則均屬過高。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就醫交通費73,137元已有保險給付,不得再請求;另長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040元及交通費2,88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9,00
0元〔(藥品及醫療保健器材51,000元+醫療費用39,000元+就醫交通費56,000元+看護費120,000元+車禍後遺症治療費用1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88,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強制保險給付200,000元=619,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4,450元、就醫交通費強制保險給付期間73,137元、長庚醫院13,200元、長德中醫診所2,880元、進祥中醫診所5,200元合計98,867元,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㈢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867元;㈣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許紘綺未考領駕駛執照,於97年11月24日下午4時26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建興路與建武路76巷7弄交岔口附近,因見機車道與快車道上車輛壅擠,適前方由蔡榮奉所騎乘附載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右側有一空隙,上訴人許紘綺加速從右側擬繞越,因疏於注意車前之行車動態,復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等過失,上訴人許紘綺左側手肘處與蔡榮奉所騎乘前開機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致蔡榮奉所騎乘前開機車失控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腳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脫臼等傷害。
㈡上訴人許紘綺因本件交通事故有疏於注意車前之行車動態,
復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等過失,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625號裁定諭知上訴人許紘綺應予訓誡,並已確定,上訴人許紘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許紘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
識別能力,上訴人何季容、許國興係許紘綺之父母,惟上訴人許紘綺之監護權歸上訴人何季容行使。
㈣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藥品及醫療保健器
材51,000元、醫療費用39,000元不爭執,對於原審認定之車禍後遺症治療費15,000元及工作損失288,000元不再爭執。
㈤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000元。㈥兩造對於他造之身分、地位及學經歷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蔡榮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其過失比例?上訴人何季容、許紘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何季容是否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許
紘綺是否應與上訴人何季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蔡榮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其過失比例?上訴人何季容、許紘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否有理?⒈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抗辯上訴人許紘綺係從後方超車,蔡
榮奉行駛於前方是否有保持直線行駛容有疑問,請求鑑定蔡榮奉是否亦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至79頁),被上訴人則主張蔡榮奉為前方行駛車輛,且有保持直線行駛,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經查,上訴人許紘綺於97年11月24日警方訪談時,僅稱:「我車沿建興路西向東走慢車道,直行至肇事地,致我左手臂擦撞在我車左前方重機車MDF-615沿建興路西向東走慢車道行其右手把肇事。」等語(見98年司雄調112號卷第39頁),顯見上訴人許紘綺於事發當天之談話紀錄,並未敘及蔡榮奉有未保持直線行駛之情。且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未曾抗辯蔡榮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迄至100年7月26日方具狀請求將本件送車禍鑑定,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逾2年半,且對於蔡榮奉有何過失行為,仍隻字未提(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嗣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何季容方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其抗辯內容係謂蔡榮奉「可能」未保持直線行駛,並非明確指摘蔡榮奉有此情事,是尚難認蔡榮奉於事故發生前有未保持直線行駛之行為,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上開抗辯應係圖脫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推諉之詞,要難採信,自無將本案送請鑑定之必要。
⒉本件既無法認定蔡榮奉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行經肇事路段
有何過失行為,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屬上訴人許紘綺之過失行為所致,即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據此抗辯應減輕賠償責任,尚不可採。
㈡上訴人何季容是否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許
紘綺是否應與上訴人何季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前揭法律規定,父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上訴人許紘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為16歲,就讀 樹德 家商一年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樹德家商97學年度綜合基本資料卡、學生個別晤談記錄表可參(附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609號卷內),而訴外人許國興及上訴人何季容分別為上訴人許紘綺之父、母,雙方於88年4月26日離婚,並初約定上訴人許紘綺由許國興監護,嗣於於95年10月17日經法院裁判改由上訴人何季容監護上訴人許紘綺等情,有上訴人許紘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司雄調字第112號卷第54頁),上訴人許紘綺於97年11月24日發生車禍時,年僅16歲,尚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上訴人何季容如嚴加禁止上訴人許紘綺騎乘機車,將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外,上訴人何季容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何季容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何季容辯稱對於許紘綺監督並無疏懈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許紘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人,
為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許紘綺與上訴人何季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許紘綺有疏於注意車前之行車動態,復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等過失行為,為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所不爭之事實,且上訴人許紘綺上開過失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關於身體、健康及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自應連帶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在原審請求部分:
⑴藥品及醫療保健器材51,000元、醫療費用39,000元、車禍
後遺症治療費15,000元、工作損失288,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費用,上訴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⑵就醫交通費56,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自
97年11月24日至99年5月18日支出就醫交通費56,000元,業據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而上訴人在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79頁),自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被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非每次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受有右腳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脫臼等傷害,上下公車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至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計程車車資部分應予逐半計算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⑶看護費12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支付看護費用 陳雅琪 12
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原審卷第38、79頁),應堪信實。而被上訴人亦已捨棄支出曾林樹蘭3萬元看護費用之請求,是被上訴人看護費之請求並無重復請求,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取。
⑷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57歲,事故發生迄今已接受3次手術,受有手術治療之肉體上疼痛,且其骨折部分目前雖已癒合,但其右下肢四頭肌有萎縮情形,醫師建議未來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有高雄長庚99年7月8日(99)長庚院高字第99554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足見上開手術及復健治療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及生活造成莫大影響,又本件交通事故迄今已逾2年8月,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未曾給付分文以慰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原審多次分析兩造利害關係及勸諭和解後,被上訴人同意大幅降低求償金額至450,
000元,並應允上訴人分期清償(見原審卷㈡第67頁),然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僅一再託詞無力償還,並未主動積極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條件,難認確有賠償誠意,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誠值採信。次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鋼琴授課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未申報所得稅),95年至97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99,67
3元、425,298元、396,648元,名下登記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合計登記價值為2,239,417元;而上訴人許紘綺目前就讀樹德家商,有兼職打工,每月收入約為3,000元(未申報所得稅),95年至97年均無任何申報所得,名下無登記財產,上訴人何季容則為專科肄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18,000元不等,95年至97年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231,960元、269,173元、184,622元、名下登記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6頁),並有兩造95年至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8至75頁、第81至84頁、第126至128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及上訴人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過高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0,000元云云,均無可採。
⑸承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819,000
元(計算式:藥品及醫療保健器材51,000元+醫療費用39,000元+就醫交通費56,000元+看護費120,000元+車禍後遺症治療費用1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88,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堪予認定。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7頁、第38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619,000元(計算式:819,000元-200,000元=619,000元)。
⒉在本院擴張部分:
⑴醫療費用4,450元:查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造成右腳脛骨
粉碎性,右膝半月板破裂,前往進祥中醫診所治療,支付醫藥費用2,410元,業據提出診斷書、醫藥費用明細表足稽,經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引起胃、食道逆流、慢性過敏性鼻炎、消化機能失調等後遺症,前往長德中醫診所治療,支付醫療費用2,04
0元,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因上開病名應診日期係自100年7月13日至同年11月16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97年11月24日相距將近3年,而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開病名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之後遺症,是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2,040元與本件車禍有關,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
①強制保險給付期間73,137元: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24日
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支付護送費用129,137元,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9件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金額56,000元,尚可請求
73.137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②長庚醫院13,200元: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
0年10月7日回長庚醫院復健治療,搭計程車,共計72次,每次300元,車資交通費用21,600元(300元×72次=21,600元),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8頁)、車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稽,惟經本院刪除同一人簽名筆跡不同部分8,4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200元。
③進祥中醫診所5,200元: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8月31
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搭計程車前往進祥中醫診所治療,共計13次,車資每次400元,車資交通費用5200元(400元×13次=5200元),有診斷書(見本院卷第77頁)、車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8頁)足憑,自堪信實,應予准許。
④長德中醫診所2,88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7月
13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搭計程車前往長德中醫診所治療,共計12次,車資每次240元,車資交通費用2,
880元,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資證明單為證。惟查被上訴人至長德中醫診所治療胃、食道逆流、慢性過敏性鼻炎、消化機能失調等後遺症,該症狀並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計程車車資之支出,自亦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⑶承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擴張請求
93,9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10元+就醫交通費用支出強制保險給付期間73,137元、長庚醫院13,200元、進祥中醫診所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連帶給付6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當,上訴人求予廢棄,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3,947元(醫療費用2,410元+就醫交通費用支出強制保險給付期間73,137元、長庚醫院13,200元、進祥中醫診所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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