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定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此見卷附警詢筆錄即明,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屬實,是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106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後,再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被告陳定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889、890、891、892、893、89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地點,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於110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天橋為警方查獲逮捕,復經其同意後,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定宏固坦稱於上記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質疑警方採尿程序之合法性,於偵查中辯稱:平鎮分局警察將伊手銬銬很緊,用威脅口氣說如不配合就要對伊用刑,但不知道該警員是誰,伊認為警方違法採尿,尿檢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云云。經查:
(一)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前段、第20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另如有相當理由足認須採取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得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採尿,固不待論,而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有關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程序規定,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則所採尿液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尤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參照)。復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之意旨,本案係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公告前採取被告尿液,尚非不得由司法警察依法強制採尿。
(二)被告既因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嗣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後始為警採尿,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遭警方脅迫採尿云云,然並未指出遭何警員脅迫,亦無法提出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指摘,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所採尿液及檢驗報告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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