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2日出所後續入監執行徒刑,並於90年9月26日未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裁定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依法通知其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依法通知到場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95年7月19日確認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0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