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施佳宜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份,第2行「凌晨2時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45分許」,並補充「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第11行補充「並扣得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1瓶、桂格養氣人蔘1瓶、萬歲牌杏仁果1包、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高坑牛肉乾1包、蜜汁豬肉條1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施佳宜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我有憂鬱症,有時會夢遊或精神恍惚,我記不起來我有去行竊,但我還可以開車等語。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斷。經查,本案被告係自行駕車前往附件所載之案發地點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足見被告案發前之精神狀況係尚可駕駛車輛之程度,再自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於拿取物品後有立即放入背包中之動作,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再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至56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不惟知悉其所為乃違法之竊盜行為,且為免遭店家察覺,將竊取之物品立即放入背包中,凡此各情皆足徵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黃瑋亮 之同
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遭竊之部分財物,包含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1瓶、桂格養氣人蔘1瓶、萬歲牌杏仁果1包、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高坑牛肉乾1包、蜜汁豬肉條1包,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65頁)在卷可參,能認已部分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經扣案之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1瓶、桂格養氣人蔘1瓶、萬歲牌杏仁果1包、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高坑牛肉乾1包、蜜汁豬肉條1包部分,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而就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財物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項1.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2.愛之味菜心1包3.黃金玉米棒2包4.愛之味甜辣醬1罐5.源牧鮮蛋1盒6.台灣上等蕉1包7.康寶鮮味抄手1包8.高坑牛肉乾2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84號被告施佳宜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士香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1瓶、桂格養氣人蔘1瓶、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萬歲牌杏仁果1包、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愛之味菜心1包、黃金玉米棒2包、愛之味甜辣醬1罐、源牧鮮蛋1盒、台灣上等蕉1包、康寶鮮味抄手1包、高坑牛肉乾3包、蜜汁豬肉條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73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黃瑋亮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瑋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萬歲牌蜜汁腰果、愛之味菜心、黃金玉米棒、愛之味甜辣醬、源牧鮮蛋、台灣上等蕉、康寶鮮味抄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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