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4號

原告群鈺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淑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B2519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群鈺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國道10號東向13.2公里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EB251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2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EB25194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案路段為單側3線道、1線下匝道交流車道,系爭「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設置在最外側之交流車道處,內側車道車輛無法輕易發現;且該「警52」標誌未使用放大型尺寸,亦遭遮蔽而無法明顯辨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雷射測速儀測速結果照片,系爭車輛超速事實明確。又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警52」標誌設置在舉發地點前方800公尺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位置清晰可辨,亦無其他物品遮蔽,且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南區分局)實地測量後,系爭「警52」標誌大小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23條第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縮小型: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100公里),經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3年3月12日至114年3月31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43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3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69頁)。又該路段之「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速相機)800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頭」間之測距為237.8公尺等情,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160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61-62、67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562.2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⒉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在外側車道,且非放大型標誌牌面,無法清楚辨識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均僅規定: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該測速取締標誌固需清晰可辨,始能達該警示之立法目的,惟是否清晰可辨,應以一般駕駛人可得注意已足。經查,系爭「警52」標誌自110年7月6日起即設置在該路段外側車道旁,標誌牌面邊長為120公分等節,有現場照片、高公局南區分局113年12月4日南管字第1130060166號函暨測量結果照片可查(本院卷第71、73、75頁),已符合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所定之「放大型」標誌牌面,一般駕駛人如未超速,應得清楚知悉該測速取締之警示,仍屬清晰可辨。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綜上,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又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應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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