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DAMVANTUAN(中文姓名: 譚文俊 )
TRANNGOCPHI(中文姓名: 陳玉飛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5日以投投警偵秩字第10900284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裁定如下:
主文
DAMVANTUAN、TRANNGOCPHI共同加暴行於人,DAMVANTUAN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TRANNGOCPHI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DAMVANTUAN、TRANNGOCPHI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2日下午11時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號前(南崗黃昏市場)
。
(三)行為:DAMVANTUAN、TRANNGOCPHI加暴行於被害人NGU
-YENHONGQUAN(中文姓名: 阮紅軍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TRANNGOCPHI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NGUYENHONGQUAN、 趙桂枝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NGUYENHONGQUAN之傷痕照片4張。
(四)現場照片2張。
(五)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9年11月1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一紙。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仍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
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意見參照)。
四、查被移送人DAMVANTUAN於109年11月13日警詢時辯稱:「
我當時在黃昏市場後面打電話,我沒有打阮紅軍」、「我沒
有打阮紅軍。我沒有拿武器。」、「我當時人在後面講電話
,我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趙桂枝為什麼要這樣
說,趙桂枝講的不是真的。我沒有看到陳玉飛毆打阮紅軍。
」,又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時辯稱:「當時我在講電話,
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我聽到前方有在爭吵,我就過去勸架
推開他們(陳玉飛、阮紅軍)。我沒有持東西器具打阮紅軍
,當時是徒手。當時阮紅軍沒有還手。」等詞置辯。惟查被
移送人TRANNGOCPHI自白並證稱:「因為阮紅軍說話時意
見不合時、就起爭執,所以就先打起來,譚文俊也有動手。
」,而被害人NGUYENHONGQUAN亦證以:「當時現場有我、
我女朋友趙桂枝、 阿飛 跟 阿俊 (註:即DAMVANTUAN、TRAN
NGOCPHI)。當時阿飛跟阿俊原本在打我,他們看到警察車
來就先停手。」、「阿飛就突然走過來問我:『他們是誰?
』並打我一巴掌還有打我的頭,後來我走出電外,在0時2分
我打電話請別人來載我,阿俊就突然跑出來打我,我就先躺
在地上,他們2個就一直打我」、「他們就是徒手打我,沒
有持器具。」,另證人趙桂枝亦證稱:「這個情形被同桌的
陳玉飛看到,他認為我男友對我不禮貌,就上前毆打我男友
阮紅軍,同桌的譚文俊見狀也上前幫忙陳玉飛,現場情況就
是變成我男友阮紅軍被陳玉飛及譚文俊毆打。」。是因TRAN
-NGOCPHI、NGUYENHONGQUAN、趙桂枝證述明確,且TRAN
-NGOCPHI與DAMVANTUAN間非處對立,TRANNGOCPHI所
為前揭證述,應無誣陷被移送人DAMVANTUAN之可能,堪信
為真實。再者,DAMVANTUAN於109年11月13日辯稱對於事
情並不清楚,又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時稱係因前方有所爭
吵故伊上前去勸阻等語,顯見互有矛盾之處,是DAMVANTU
-AN稱其並未加暴行於NGUYENHONGQUAN等語,難認足採。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DAMVANTUAN
、TRANNGOCPHI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
、第87條第1款之共同加暴行於人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DAM
VANTUAN、TRANNGOCPHI於公眾場合對NGUYENHONGQUAN
為暴力行為,雖NGUYENHONGQUAN所受之傷勢輕微,且亦與
DAMVANTUAN、TRANNGOCPHI達成和解,然行為時正值午
夜時分,又於他人營業處所處施以暴力行為,擾亂附近居民
之居住安寧,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按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
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6條亦有明定,復查DAMVANTUAN曾與他人互相鬥
毆,經本院109年度投秩字第30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而本件確定後即交由移送機關執行,移送機關復於109年1
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12
月14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29634號函及執行裁罰收據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然DAMVANTUAN經處罰執行
完畢後仍不知悔悛,又於109年11月12日再為加暴行於人之
違序行為,本院審酌DAMVANTUAN於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執行後三個月內與TRANNGOCPHI加暴行於NGUYENHONGQU
-AN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移送人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15條、第
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