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IAYIKSIANG(中文名:謝育祥,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因羈押期間將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

SIAYIKSIANG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SIAYIKSIANG(中文姓名:謝育祥)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原本預計來臺7至10日,來臺居住的處所是詐騙集團成員安排的飯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本案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中,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手段替代,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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