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原判決以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110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審被告 陳和 星及胞兄丙○○名下,並保持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戊所示之鐵皮屋,則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則上訴人所有之地上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丙、丁所示之貨櫃及雜物均非屬建築物,更無民法第87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貨櫃及雜物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等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5年6月6日向前手 林鶴白 所購買,於同年月21日以上訴人之長子丙○○、次子 陳和星 名義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上訴人於75年6月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審被告陳和星年僅21歲,正服兵役中,有退伍證附卷可證,其根本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原判決也認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迨無疑義。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係上訴人之所有物,亦為原判決所認定。
(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其子陳和星、丙○○名下,並非贈與關係,從土地登記謄本上無「贈與」之登記可予證明。上訴人因對陳和星及丙○○有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存在而興建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而法院於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備註欄也載明「五、查封時,據稱土地上有鐵皮建物等語,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請參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661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被上訴人於買受本件系爭土地時,已明確知道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建之3棟鐵皮屋及地上物。
(三)上訴人前以其子陳和星及丙○○之名義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就法律之經濟分析而言,基於土地使用才是真正滿足人們的物質需求,土地縱然可以最低交易成本流向最有效率之使用人手中,最終仍面對使用效率問題。本件如不保護信託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所有之3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期待利益,土地使用契約將難以或很少成立,故應使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原則上有拘束受讓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從法院拍賣公告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建造之3棟房屋,其猶於強制執行中承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3棟房屋之所有權即應優先受保護,以符合均衡正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請求訊問證人丁○○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其向前手買受後信託登記在其子陳和星、丙○○名下,被上訴人仍予否認:
⒈系爭土地是由前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陳和星、丙○
○名下,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稽,至於上訴人與其子陳和星、丙○○就系爭土地究有何法律關係,乃渠等內部關係,土地謄本就此當然不可能有所記載,上訴人竟主張由於土地謄本未記載系爭土地是由上訴人贈與陳和星、丙○○,足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信託登記於陳和星、丙○○名下,顯係張冠李戴。
⒉又由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丁○○到庭證述:「(請問證人
,乙○○說要以2個兒子登記,有無對你說是要贈與或是借2個人名字來登記?)當時我沒有問這件事情,我問要如何登記,他說要登記給2個兒子,因為自己本身有訴訟在身,所以要登記於2個兒子名下。」等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2個兒子名下,是基於信託關係。況上訴人多次請求傳喚其子丙○○以資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信託登記於陳和星、丙○○名下,丙○○卻均不到庭,則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信託登記在其子陳和星、丙○○名下,誠令人質疑!⒊職是,即使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買受,然上訴人有可能
是基於贈與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登記在其子陳和星、丙○○名下,自不得因系爭土地登記在陳和星名下時,陳和星年輕無資力,即遽認屬於信託關係。
(二)縱使上訴人與陳和星、丙○○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亦不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有據:
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係由前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陳和星、丙○○名下,因陳和星、丙○○積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借款未還,遭大眾銀行向台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信賴陳和星等2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縱使為上訴人信託登記在陳和星等2人名下,上訴人亦不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否則交易安全何以維持?⒉次按「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蒼縱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惟是項同意,僅於被上訴人與張○蒼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效力並不及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使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如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借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不論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地上物或使用系爭土地,是基於與原審被告陳和星、訴外人丙○○間之信託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均屬於債之關係,僅有債之效力,揆之前開說明,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故系爭土地既已為被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使原所有權人陳和星或丙○○曾基於信託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惟因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是上訴人自不能因之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三)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前手既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訴外人陳和星、丙○○名下,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為陳和星、丙○○,不因上訴人與陳和星、丙○○間具有信託關係,即得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57年第1次法律座談會結論,均是針對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與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土地(為陳和星、丙○○所有)、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有別,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拍賣系爭土地時,明知土地上有建物存在,應認被上訴人默許容忍上訴人之建物存在,並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意,不僅於法無據,且倘依此解釋,則日後誰敢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其上之土地?如此無異鼓勵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將遭受拍賣之前,以他人之名義或允許他人在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以阻礙執行或達到在土地拍定後仍得繼續使用土地之目的,豈為法所許!
(五)另外,台灣高等法院58年法律座談會之結論,並非判例,對於鈞院或兩造並無拘束力,亦難援引之。況目前實務對於相類似之案情,所持之法律意見亦與之不同,此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及上述87年度台上字第2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可稽外,尚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就法律問題:甲同意乙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3層樓房1棟,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丙不得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研討結果採肯定說,認:「按使用借貸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系爭房屋如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則買受該房屋之人自不得再執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其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故甲訴請丙拆屋還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職是,即使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基於與其子陳和星、丙○○間之信託關係,因信託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屬於契約以外第三人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仍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言仍屬有權占有乙節,於法洵屬無據,誠屬不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貨櫃車庫及雜物,自屬有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貨櫃車庫及雜物,於法並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異動索引影本1份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3份等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審被告陳和星及訴外人丙○○共有,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6618號執行案件查封拍賣,為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得標買受,並於同年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其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戊所示之鐵皮屋,及編號丙、丁所示之貨櫃及雜物,因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點交,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依證人 張東信 及 顏榮胤 於原審所述,原審被告陳和星於兩造協議時曾自承上開鐵皮屋、貨櫃及雜物均為其所有,原審被告陳和星之父親即上訴人乙○○則從未提及上開鐵皮屋、貨櫃及雜物為乙○○所有,足徵原審被告陳和星應為上開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原審被告陳和星雖辯稱由執行處未將鐵皮屋等併付拍賣,足見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等為其父親即上訴人乙○○所有云云。然經原審調閱92年度執字第36618號執行卷可知,債權人大眾銀行原有聲請併付拍賣,只因大眾銀行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原審被告陳和星所有,故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是原審被告陳和星在本件訴訟中始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等為其父親乙○○所有,不足採信。原審被告陳和星已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卻仍任令其所有之鐵皮屋、貨櫃車庫及雜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原審被告陳和星拆除並遷移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貨櫃車庫及雜物,並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縱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等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向前手買受後,信託登記在原審被告陳和星與其兄弟丙○○名下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即令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前手買受,不論上訴人登記在原審被告陳和星與訴外人丙○○名下,係基於信託或贈與關係,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是基於與原審被告陳和星、訴外人丙○○間之信託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均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系爭土地既已為被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使原所有人之原審被告陳和星或訴外人丙○○曾基於信託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因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均是針對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與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買受而信託登記在原審被告陳和星與訴外人丙○○名下,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使其主張屬實,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基於土地法第43條公信原則,系爭土地既是登記在原審被告陳和星與訴外人丙○○名下,自難認土地與房屋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之情形與上開2則判例之案情有別,自無法援引適用。此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揭櫫判決意旨謂:「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並無上開判例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係購自姜金方,而被上訴人對基地之所有權則購自莊貴有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及房屋,從未同屬一人所有,上訴人引上開判例為利己之抗辯,自非有理。
又合建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土地所有人如已將土地出賣並移轉其所有權於他人,則房屋所有人或其承受人,不得再執合建契約之約定,對土地承買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足資參照。另上訴人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57年第1次法律座談會結論,亦係針對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土地經法院拍賣,致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先位聲明:原審被告陳和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34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76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1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及將編號丙面積11平方公尺之貨櫃車庫及編號丁面積132平方公尺之雜物遷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34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76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1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及將編號丙面積11平方公尺之貨櫃車庫及編號丁面積132平方公尺之雜物遷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即對於原審被告陳和星之請求),僅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甲面積3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乙面積1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戊所示之面積1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丙面積11平方公尺之貨櫃及編號丁面積132平方公尺之雜物遷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先位聲明被駁回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上開上訴部分審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5年6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以兒子丙○○、陳和星名義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該筆農地本來是漁塭,經上訴人僱工填土後,在地上先後興建兩棟鐵皮屋豬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豬舍,7、8年前再僱請鐵工 陳清伍 在土地上興建一棟鐵皮屋豬舍及鐵捲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戊之豬舍,因養豬蓄存豬飼料需要,上訴人乃購置貨櫃車庫一部置於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上之雜物乃上訴人以爐燒煮豬菜餿水養豬之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審被告陳和星及第三人丙○○有信託契約存在,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建3棟鐵皮房屋及地上物。按近代民法之發展,基於權利社會化之觀點,物權已漸有相對化,而債權亦漸有物權化之趨勢。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二)意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賣出之部分自得行使權利,又系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等語,亦同其意旨,台灣高等法院5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謂「甲父既同意其子乙建屋於其基地,丙於法院拍賣中買受乙屋取得所有權,即係繼受乙之地位使用土地,顯與無權占有之情形有別,應認甲訴請丙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台灣高等法院57年第1次法律座談會結論謂「丙拍賣系爭建地時既明知地上建有房屋而仍予買受,足認其已同意容忍房屋所有人某甲設定地上權,某丙除得請求某甲與其設定地上權並給付租金外,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見解亦同上旨趣,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認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上訴人在其上建有3棟鐵皮屋,依上開法理應認被上訴人已有默許容忍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存在,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審被告陳和星及訴外人丙○○名下共有,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6618號執行案件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得標買受,並於同年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乙、戊之鐵皮屋,並堆置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丁之貨櫃及雜物,惟拍賣公告之備註欄已載明「土地上有鐵皮建物,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之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11頁),並經原審調閱92年度執字第36618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至118、124至1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貨櫃及雜物拆除及遷移,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係何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遷移貨櫃及雜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林鶴白於75年6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1日登記所有權在原審被告陳和星及胞兄丙○○名下保持共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被告陳和星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堪信屬實。惟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原審被告陳和星之退伍證,原審被告陳和星為00年0月出生,並於74年6月11日入伍服役,亦即於系爭土地買賣交易當時,原審被告陳和星年僅20歲且已入伍服役1年,依其當時並無工作亦無收入之情形,且正值服役期間無法自由對外聯繫洽談買賣事宜等情觀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原審被告陳和星出資購買,而係原審被告陳和星之父親即上訴人乙○○所出資等情,非無可採。再參諸上訴人及證人陳清伍經原審隔離訊問時,上訴人陳稱:購買系爭土地後約2年就填土,填完土就搭建附圖編號甲之鐵皮屋,所以編號甲的鐵皮屋應該在77、78年左右搭建的,附圖編號乙之鐵皮屋約在80、81年才搭建的,附圖編號戊之鐵皮屋及大門口鐵捲門係在7、8年前,由其委請陳清伍所搭建,費用約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現金支付等語,核與證人陳清伍於原審證稱:其經營清伍實業社,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戊之鐵皮屋及大門口鐵捲門約係其在7年前所搭建,當時工程款500,000元係乙○○分2筆支付的,都是拿現金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120頁正面至背面),足堪採信。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買賣交易當時,原審被告陳和星年僅20歲且已入伍服役1年,並未工作亦無收入,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戊所示之鐵皮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無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如附圖編號甲、乙、戊之鐵皮屋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及興建等情非虛,堪以採信。至於證人張東信雖於原審證稱:「(協調過程內容為何?)兩次的協調過程中,談到搬遷補貼費用及搬遷的時間,第2次協調時,乙○○也有參與,乙○○聽到我們補貼費用為3、40萬元,就拒絕協調。協調過程中,被告(即陳和星)說豬舍是他的,是靠這個維生,希望地是否能給他。」等語,又證人顏榮胤於原審證稱:「(是否有提及土地上建物是何人的?)第1次協調時,被告(即陳和星)說地上建物都是他的,說他沒有田地,只看這塊地而已,第2次協調時,因為被告父親(即上訴人)表示不願意。…協調時,乙○○有無說土地上的建物是他興建的,土地是他買的?)乙○○都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2、45至46頁),惟參諸當時雙方協調重點在於搬遷費用及搬遷期限,對於地上建物為何人所有一節,並未依書面資料為實際確認,縱使原審被告陳和星曾提及地上建物為其所有,亦可能係出於談判策略,尚難僅憑此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確為原審被告陳和星所有。況原審被告陳和星亦自承系爭土地上的建物係上訴人所搭建(見原審卷第46頁),益證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興建無誤。
(二)又上訴人出資購入系爭土地後,即登記在原審被告陳和星及胞兄丙○○名下保持共有,不論登記係出於何種原因,依土地法第43條之公信原則,原審被告陳和星及胞兄丙○○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難憑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基於信託關係登記在原審被告陳和星及訴外人丙○○名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們灣裡人的,賣給乙○○先生的。(系爭土地登記在陳和星、丙○○的名下,你為何說是乙○○的?)當時都是乙○○出面向一位姓林的人買的,他的兒子都沒有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依前揭證人丁○○之證詞,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子陳和星、丙○○之名下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縱認係基於信託關係,於未終止信託關係,回復為上訴人名義之前,系爭土地仍為陳和星、丙○○所有。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戊所示之鐵皮屋,均係上訴人出資興建,已如前述,其既為原始出資起造人,自為上開鐵皮屋之所有人。基上,系爭土地拍定前之所有人係原審被告陳和星及訴外人丙○○,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戊之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既非同屬一人所有,自與民法第867條法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均為其所有,且地上建物有法定地上權,其占有係有合法權源云云,委無足採。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48年台上字第1457號之判例,亦係針對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與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並非同屬一人,自難援引前揭判例闡示之意旨。再者,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係針對「建築物」而言,因此,必須係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始足當之。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丁部分分別係堆置貨櫃及雜物等情,業據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而貨櫃車不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之性質,雜物更無遮風蔽雨之效用,均非屬建築物甚明,自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貨櫃及雜物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又上訴人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二)、台灣高等法院5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及台灣高等法院57年第1次法律座談會結論,主張被上訴人在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應認被上訴人有默許容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存在,並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云云,惟觀諸上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二)及台灣高等法院5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之情形,與本件情況並不相同。又上開台灣高等法院57年第1次法律座談會之法律問題為:「某甲有建地一筆,地上建有房屋,嗣因負債,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將某甲建地查封拍賣,由某丙得標,嗣某丙以某甲久不向其租地,又拒不付租,乃以某甲無權占有建地訴求某甲拆屋還地,問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與本件情況亦不相同,上開3則法律見解皆不適用於本件,故上訴人以上揭實務見解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有默許容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存在,並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審被告陳和星及胞兄丙○○名下保持共有,渠等為系爭土地拍定前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戊所示之鐵皮屋既係上訴人出資興建,則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則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合法權源。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丁所示之貨櫃及雜物均非屬建築物,即無民法第87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貨櫃及雜物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因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甲面積3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乙面積1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戊面積1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丙面積11平方公尺之貨櫃及編號丁面積132平方公尺之雜物遷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