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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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寶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寶如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商校街交岔路口處,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及沿中山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吳○○(00年0月0生),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上門牙掉落、右上門牙及側門牙慢性齒髓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