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炳宏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101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快官派出所附近高鐵橋下之某間遊覽車公司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時46分,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台化街口時,同車道前方由 黃亮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欲左轉駛入址設在彰化市○○路○段○○○號之泰明電機行,郭炳宏認黃亮瑜打方向燈過慢心生不悅,先自黃亮瑜駕駛車輛之右側超車後,再將車輛迴轉駛至前開泰明電機行前方攔下其車輛,與黃亮瑜因前述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郭炳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述公共場所,於進出該址或行經附近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閩南語「幹你娘」等語侮辱黃亮瑜,藉此詆毀、貶低黃亮瑜之人性尊嚴(公然侮辱部分因黃亮瑜撤回告訴,另改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嗣經黃亮瑜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並對郭炳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郭炳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郭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行駛,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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