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賢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賢、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吳承賢本案業經2次通緝始緝獲歸案,其中第1次緝獲後,經本院面交傳票予其簽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而被告甲○○前經通緝到案後,再次經本院合法傳拘未果始經通緝到案,亦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復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俱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吳承賢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被告甲○○自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皆成立犯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即將面對入監執行自由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以本案自111年6月29日繫屬迄今,被告吳承賢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且於112年1月9日第1次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書記官當面送達傳票,竟又無故未到庭,直至113年10月24日始經緝獲歸案,規避審判之逃亡情狀相較一般案件更屬嚴重,另被告甲○○亦因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於通緝到案訊問時,雖一度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矢口否認犯行並多所辯解,顯見法敵對意識強烈且企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濃厚,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且該羈押原因之存在要不因被告吳承賢於本院審判程序承認犯罪或被告2人在押而有所變動。復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所示被告2人羈押前之家庭生活狀況、未成年子女現受安置照顧情形,堪認被告2人之家庭支援功能薄弱,亦難期其等自主遵守替代羈押手段並配合到庭,故權衡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2人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吳承賢應自114年1月28日、被告甲○○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2人雖陳述希望返家與小孩過年之意見,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且被告2人所述事由要與法院裁量其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原因存否、有無羈押必要或得否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判斷無涉,自難為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