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蜂蜜水壹罐沒收。
事實
一、鄭紹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附近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沾染蜂蜜水後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蜂蜜水1罐。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紹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蜂蜜水1罐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
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4罪)、9月、
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⑪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所犯①案部分既先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①案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蜂蜜水1罐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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