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2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程盈傑

被告 吳春燕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春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87元,及其中新臺幣165,413元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吳春燕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春燕如以新臺幣171,7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吳春燕給付新臺幣(下同)172,987元,及其中165,413元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春燕於109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112年3月10日邀同被告陳冠旭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吳春燕所持之正卡及陳冠旭所持之附卡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吳春燕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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