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易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沅蔓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沅蔓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沅蔓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96年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千至
1萬元不等之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購個人身分資料後,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周淑貞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周淑貞並給付何沅蔓收購每份資料1千元之對價,而周淑貞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附表所示一之人均非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東或員工,竟與所僱用之會計人員 周淑華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周黎卿(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行偵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身分證,於97年1月間某日,將96年度給付附表一所示股利、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下稱花蓮國稅局)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何沅蔓明知其未曾擔任設立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誠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之股東,另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經由 鐘玉珍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l萬元之代價,交付其身分證予誠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淑貞,而周淑貞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何沅蔓非誠安公司之股東,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何沅蔓之身分證,於97年1月間某日,將96年度給付何沅蔓股利總額18萬882元(股利淨額13萬6千257元,可扣抵稅額4萬4千625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下稱花蓮國稅局)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何沅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沅蔓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淑貞、周淑華、周黎卿於偵查中、鐘玉珍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國稅局100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1001022023號函覆本院所附之股利及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年12月1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00030928號函覆本院所附之股利憑單及被告與附表所列之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每年1月底前應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本案發生時之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被告以上開行為幫助周淑貞、周淑華、周黎卿等人於97年1月間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彙報花蓮國稅局查核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自皆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台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章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只須行使的結果有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時,即可認定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遭受損害為必要,亦即偽造文書罪章的行為實際上已否發生損害,與犯罪成立無關。從而,行為人若檢附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而行使,即使未發生逃漏應納稅額之結果,仍無解於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代為收購他人身分證件及提供其身分證予他人作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圖小利即收購多人身分證件並另提供其身分證充任人頭,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喪偶之生活狀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實際均未因此逃漏稅,有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03929號函及花蓮國稅局100年3月10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10000004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亦即以正犯完成犯罪為犯罪時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本案被告所為既係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則其犯罪時間應為正犯完成犯罪之97年
1月間某日,從而,並無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何沅蔓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受周淑貞之託,以收購人頭身分資料1份可得1000元之代價,收購除附表所列之人外,尚有 吳志華 、 吳玫玲 、 彭慈慧 之身分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交由周淑貞僱請之前後任會計周淑華、周黎卿,製作擔任除附表所列之永誠公司外,尚有宏大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之股東而領取營(股)利之不實文書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永誠公司與宏大公司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藉以逃漏應納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㈡其明知未曾任職花蓮縣○○鄉○○村○○路○○號之誠安公司,竟於民國96年以前,經由鐘玉珍之介紹後,以1萬元之代價,將身分證件售予周淑貞,以供誠安公司製作何沅蔓於96年度在誠安公司領取18萬882元薪資之扣繳憑單,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誠安公司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藉以逃漏應納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核課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吳志華、吳玫玲、彭慈慧部分亦涉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無逃漏稅捐結果,即無法以該條罪責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同案被告周淑貞、周淑華、 周黎清 及 陳淵源 等人之供述;㈢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吳志華、吳玫玲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表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1.被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⑴觀諸上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網路結算申報
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雖認定被告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96年間有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營利或薪資所得,然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北市國稅局、花蓮國稅局,以瞭解被告因此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稅之金額為何,經臺北市國稅局回函表示:營利所得係指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所得,故永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申報 鄧文祥君 等29人之營利所得乙節,尚無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此有財政部國稅局100年3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0392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另經花蓮國稅局回函表示:立元、宏大、順源、誠安等7間公司為虛設行號,如有虛報薪資浮報營業費用情事,應不影響該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此有花蓮國稅局100年3月10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10000004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縱被告確有收購他人並提供自身身分證件轉交與周淑貞,並任由周淑貞虛報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上開股利、薪資所得之情事,然其行為並未因此造成如附表
一、二所示公司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而與稅捐稽徵法第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構成要件有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並對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認罪,然依上開說明,不能據此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⑵公訴人雖以:①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對於幫
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之規定,不必有正犯存在,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是以被告有無幫助永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應獨立判斷;②依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0年4月6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1000001447號函及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資料,足認 永順利 等8家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虛列薪資所得,確有逃漏稅之結果,故被告確有幫助逃漏稅之犯行等語。惟查: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
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固明揭此旨,然該判決僅在解釋縱無法查明正犯為何,仍可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之罪,然並未因此擴張解釋成如無逃漏稅之結果,亦可成立該條之罪,否則納稅義務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雖有以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欲逃漏稅捐之情事,然因無逃漏稅之結果,而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但其等之幫助犯卻仍以同法第43條罪責相繩,顯輕重失衡。是被告是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仍需視其所幫助逃漏稅捐者是否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定。本件被告縱確有檢察官所稱之幫助逃漏稅行為,惟既無逃漏稅之結果,已如前述,即無稅捐稽徵法第43條適用之餘地。
②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0年4月6日北區
國稅花縣一字第10000001447號函係依據檢察官函文為就永順利、立元、宏大、長弘、冠林、昶泰、順源及誠安等
8家公司虛報被告等薪資部分,直接依虛報薪資金額估算匿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該分局於100年3月10日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1000000482號函覆本院部分,則係依該等公司核稅現況辦理,此有上開函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換言之,該分局僅單純依檢察官之要求,以該等公司若係為正常營運之公司為前提,直接依虛報之被告薪資金額估算匿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然依該分局之核稅現狀,該分局實際上係認為立元、宏大、順源、誠安等7家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虛設公司行號,故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檢察官以上開假設為前提,所要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估算之結果,實難認為立元、宏大、順源、誠安等公司確有因虛報被告等薪資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2.被告收購吳志華、吳玫玲、彭慈慧身分資料以幫助周淑貞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見附表二):
⑴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
上所掌文書,此種文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業如前述。惟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被告收購個人資料對象之薪資或股利扣繳憑單,嗣經本院向花蓮國稅局、臺北市國稅局調取被告於誠安公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被告收購個人資料對象於附表所載之公司96年度申報填具之薪資或股利扣繳憑單,經台北市國稅局函覆以:查無96年度永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有填報彭慈慧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此有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年12月1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000309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另經花蓮國稅局函覆以:宏大公司查無吳玫玲申報電子檔案資料等情,且所附吳志華之股利所得資料為宏大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檔案資料清單、單筆所得資料更正作業維護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5、100、101頁),亦無吳志華股利所得73,979元之股利扣繳憑單,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吳志華、吳玫玲、彭慈慧部分,查無周淑貞有執以向稅捐機關行使之扣繳憑單,依上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縱被告確有收購他人及提供自身身分證與周淑貞之行為,並任由周淑貞等人虛偽申報其等於96年間在附表一所示公司有股利及薪資所得之情事,然附表所列公司既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被告行為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論以該條罪責,並就收購吳志華、吳玫玲、彭慈慧身分資料部分,因查無該3人於宏大公司及永誠公司之股利扣繳憑單,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及就吳志華、吳玫玲、彭慈慧部分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96年度│收購個人│收購時間│收購地點│收購代價│96年度申報營│證據名稱及出││號│申報公司│資料對象││││利或薪資金額│處│││(申報之│││││││││國稅局)│││││││├─┼────┼────┼────┼────┼────┼──────┼──────┤│1│順源公司│陳淵源│不詳│不詳│1萬元│股利總額│股利憑單(院│││(花蓮國│││││6萬2,670元│卷第79頁)。│││稅局)│││││││├─┼────┼────┼────┼────┼────┼──────┼──────┤│2│誠安公司│ 張皓棓 │不詳│不詳│1萬元│股利總額│股利憑單(院│││(花蓮國│││││7萬2,353元│卷第77頁)。│││稅局)│││││││├─┼────┼────┼────┼────┼────┼──────┼──────┤│3│誠安公司│ 廖玉芳 │不詳│不詳│5,000元│股利總額│股利憑單(院│││(花蓮國│││││7萬2,351元│卷第78頁)。│││稅局)│││││││├─┼────┼────┼────┼────┼────┼──────┼──────┤│4│永誠公司│ 廖信華 │95年間│ 花蓮縣吉 │5,000元│股利總額│股利憑單(院│││(台北市│││ 安鄉 火車││10萬1,197元│卷第104頁)│││國稅局)│││站附近│││。│├─┼────┼────┼────┼────┼────┼──────┼──────┤│5│立元公司│ 劉萬吉 │不詳│不詳│1萬元│股利總額│股利憑單(院│││(花蓮國│││││16萬9,400元│卷第80頁)。│││稅局)│││││││├─┼────┼────┼────┼────┼────┼──────┼──────┤│6│立元公司│ 簡桂鳳 │95、96年│不詳│5,000元│股利總額│股利憑單(院│││(花蓮國││間││8,000元│16萬9,401元│卷第81頁)│││稅局)│││││薪資給付總額│、各類所得扣││││││││7萬5,000元│繳暨免扣繳憑│││││││││單(院卷第82│││││││││頁)。│├─┼────┼────┼────┼────┼────┼──────┼──────┤│7│立元公司│ 田曉彬 │不詳│不詳│1萬元│股利總額│股利憑單(院│││(花蓮國│││││16萬9,401元│卷第83頁)。│││稅局)│││││││├─┼────┼────┼────┼────┼────┼──────┼──────┤│8│立元公司│ 曾俊錄 │不詳│不詳│1萬元│股利總額│股利憑單(院│││(花蓮國│││││16萬9,402元│卷第84頁)。│││稅局)│││││││├─┼────┼────┼────┼────┼────┼──────┼──────┤│9│立元公司│ 羅耀松 │96年間│不詳│8,000元│股利總額│股利憑單(院│││(花蓮國│(即 羅皓 ││││16萬9,400元│卷第85頁)。│││稅局)│峰)││││││├─┼────┼────┼────┼────┼────┼──────┼──────┤│10│立元公司│ 蘇敬榆 │96年間│不詳│6,000元│股利總額│96年度綜合所│││(花蓮國│(即 蘇美 ││││16萬9,401元│得稅各類所得│││稅局)│娥)││││薪資給付總額│資料清單(院││││││││7萬5,000元│卷第86頁)、│││││││││股利憑單(院│││││││││卷第87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院卷第88頁│││││││││)。│├─┼────┼────┼────┼────┼────┼──────┼──────┤│11│立元公司│ 楊秀里 │96年間│不詳│6,000元│股利總額│股利憑單(院│││(花蓮國│││││16萬9,401元│卷第89頁)、│││稅局)│││││薪資給付總額│各類所得扣繳││││││││7萬5,000元│暨免扣繳憑單│││││││││(院卷第90頁│││││││││)。│├─┼────┼────┼────┼────┼────┼──────┼──────┤│12│立元公司│ 蘇美鈴 │96年間│花蓮縣鳳│6,000元│股利總額│股利憑單(院│││(花蓮國│││林鎮公園││16萬9,400元│卷第91頁)、│││稅局)│││路50巷2││薪資給付總額│各類所得扣繳││││││弄7號之││7萬5,000元│暨免扣繳憑單││││││蘇美鈴住│││(院卷第92頁││││││處│││)。│├─┼────┼────┼────┼────┼────┼──────┼──────┤│13│立元公司│ 曾翠蓮 │95、96年│花蓮縣吉│3,000元│股利總額│股利憑單(院│││(花蓮國││間│安鄉 慈惠 │5,000元│6萬7,760元│卷第93頁)。│││稅局)│││四街78號│││││││││之周淑貞│││││││││住處││││├─┼────┼────┼────┼────┼────┼──────┼──────┤│14│立元公司│ 邱聖峰 │96年間│花蓮縣花│不詳│股利總額│股利憑單(院│││(花蓮國│││蓮市國民││6萬7,760元│卷第94頁)。│││稅局)│││十二街53│││││││││號3樓之│││││││││何沅 蔓住 │││││││││處││││└─┴────┴────┴────┴────┴────┴──────┴──────┘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九至十一,吳志華、吳玫玲、彭慈慧部分)┌─┬────┬────┬────┬────┬────┬──────┬──────┐│編│96年度│收購個人│收購時間│收購地點│收購代價│96年度申報營│證據││號│申報公司│資料對象││││利或薪資金額││├─┼────┼────┼────┼────┼────┼──────┼──────┤│1│宏大公司│吳志華│不詳│不詳│1萬元│股利總額│無股利憑單。││││││││7萬3,979元││├─┼────┼────┼────┼────┼────┼──────┼──────┤│2│宏大公司│吳玫玲│不詳│不詳│1萬元│股利總額│無股利憑單。││││││││7萬3,579元││├─┼────┼────┼────┼────┼────┼──────┼──────┤│3│永誠公司│ 廖慈慧 │不詳│不詳│1萬元│股利總額│無股利憑單。││││││││15萬1,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