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房屋騰空遷出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日以新臺幣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
9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租賃
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詎被告除第1個月租金
以現金給付外,第1年租金及押租金均簽發支票予原告,惟
經原告遵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
上,原告於94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復
於95年4月19日委由律師再次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示被
告如仍未給付租金,即終止租約,被告迄未給付租金,亦未
返還系爭房屋,爰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聲明:㈠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以2,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公
證書、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被告經營
餐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系爭房屋現場狀況照片等件為證,
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有95年9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已遲付2個月以上租金總額,經原告催告給付租金仍未
給付,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
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
房屋。
五、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遷,將租
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
延,每逾限1日,應給付甲方2,000元之違約金。兩造簽訂
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亦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
前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
遷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6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以2,000元
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30,00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既有理由
,其備位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部分,即無審
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