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耀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耀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鍾耀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現居地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9日,因另案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其在警方未發現其施用毒品前即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8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在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警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卷第5頁)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耀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起訴而撤銷本案之緩起訴,是被告既一再犯施用毒品罪,且時間相近,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就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擔任另案證人而遭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並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此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可供參照,在被告主動告知上揭犯罪事實施用毒品犯行前,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施用毒品犯行,依有利原則,應認其有自首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90年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另斟酌被告離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務農,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