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告 陳燦民 原告 李勇 地原告 李順鐘 被告台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宋一芬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燦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勇地 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順鐘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燦民、李順鐘各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順鐘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陳燦民、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李勇地、主文第三項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李順鐘、主文第四項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陳燦民、李順鐘、主文第五項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李順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⑴陳燦民、⑵李勇地、⑶李順鐘分別自民國⑴81年10月2日、⑵78年9月18日、⑶79年10月18日起任職被告中學,均擔任司機,分別至⑴104年3月1日退休、⑵102年8月1日退休、⑶104年3月1日被資遣。依行政院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之規定,⑴原告陳燦民87年7月31日前適用私立學校退撫之年資為6年2個月又29天,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年資11年又1天;⑵原告李勇地87年7月31日前適用私立學校退撫之年資為9年3個月又13天,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年資11年又1天;⑶原告李順鐘87年7月31日前適用私立學校退撫之年資為8年2個月又15天,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年資11年又1天,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9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年資5年又2個月。
二、⑴原告陳燦民87年12月31日前退休年資6年10個月又7天,依臺中市私立大明高中學退休撫卹資遣辦第十三條規定,應領26個月基數退休金245,700元【(月支薪額17,970+實物代金930)×13=245,700】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563,524元(43,348×13=563,524)之規定,依行政院勞委會89年11月17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教育部89年12月20日台(89)人(三)字第89163841號函規定,於87年12月31日後退休年資11年1個月又1天,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領23個基數退休金,依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43,348元計算為997,004元,實際應領退休金1,242,704元(245,700+997,004=1,242,704),未達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1,950,660元(43,348×45=1,950,660)之規定,扣除被告已給付退休金992,400元,尚不足250,304元。
⑵原告李勇地87年12月31日前退休年資9年3個月13天,依臺中市私立大明高中學退休撫卹資遣辦第十三條規定,應領19個月基數退休金359,100元【(月支薪額17,970+實物代金930)×19=359,100】低於勞基法728,365元(38,335×19=728,365)之規定,依行政院勞委會89年11月17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教育部89年12月20日台(89)人(三)字第89163841號函規定,於87年12月31日後退休年資11年又1天,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領23個基數退休金,依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38,335元計算為881,705元,實際應領退休金1,240,805元(359,100+881,705=1,240,805),未達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1,725,075元之規定,扣除被告已給付退休金1,083,283元,尚不足60,257元。
⑶原告李順鐘87年12月31日前資遣年資8年2個月又15天,依臺中市私立大明高中學退休撫卹資遣辦第十三條規定,應領17個月基數退休金321,300元【(月支薪額17,970+實物代金930)×17=321,300】;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適用勞基法之資遣年資11年又1天,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領11.0833個基數資遣費666,817元;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9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資遣年資5年又2個月,應領2.5833個基數資遣費155,423元。
原告李順鐘資遣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60,164元,實際應領資遣費1,143,540元(321,300+666,817+155,423=1,143,540),扣除被告已給付資遣費1,083,283元,尚不足60,257元。另依行政院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043879號函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燦民退休金差額250,304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勇地退休金差額447,005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順鐘資遣費差額60,257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經勞資協商,自102年9月起每月違法苛扣原告陳燦民、李順鐘薪資各3,500元,違反勞基法第21條規定,自應各給付原告陳燦民、李順鐘薪資短少差額各63,000元(3,500×18=63,000),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李順鐘月平均薪資60,164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屬60,800元提繳薪級,雇主每月應提撥3,648元,被告卻僅以50,.600元薪級每月提撥3,036元,提撥不足612元,自99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9日計短少37,894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李順鐘薪制退休金提撥不足差額37,944元(612×62=37,944)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被告102年2、3、4、5、6、7月「行政」薪資請領清冊記載,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包含月支薪額、專業加給、兼職津貼、其他津貼及夜間加班津貼,均為原告每月工作所得之工資。細繹被證8之大明高中校車司機安全獎金核發辦法之記載,視每年薪資待遇調整情況調動,明顯是薪資待遇的一部分。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包含月支薪額、專業加給、兼職津貼、其他津貼及夜間加班津貼,均係原告每月工作所得之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該其他津貼中的3,500元縱係安全獎金,亦係原告每月辛勤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工資報酬,非臨時額外恩惠之給予。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1日(78)台勞動二字第13391號函,被告違法苛扣每月3,500元部分應併入工資總額計算。被告依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以每月薪額18,900元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均明顯低於勞基法規定,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覆函,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適用勞基法之資遣年資11年又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燦民、李勇地各23個基數退休金、原告李順鐘11.0833個基數資遣費。另有相類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2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104年度勞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106年度勞訴字第126號裁判見解可參,本件被告短少退休金、資遣費等請求,於法有據。至被告依勞基法之規定均有製作及保留完整之勞工薪資清冊,原告依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依勞動署規定,原告103年9、
10、11、12月及104年1月之薪資61,295元,應以63,800元提撥新制退休金,104年2月薪資53,614元,應以55,400元提撥新制退休金。
五、原告三人係被告學校所雇用的專任司機,並無兼任其他任何職務,惟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包含月支薪額、專業加給、兼職津貼、其他津貼及夜間加班津貼之薪資表(原證4、6),每月20幾年來每個月均有兼職津貼2,000元,被告從未告知何謂兼職津貼,何謂其他津貼、專業加給,且薪資表中亦無安全獎金之載列,被告未經勞資協商,片面扣減原告薪資3,500元,自非合法。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該其他津貼3,500元縱為被告所稱安全獎金,亦係原告三人每月辛勤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工資報酬,非臨時額外恩惠之給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裁判可稽。原告李順鐘認同被證11之99年1月份至104年2月份私立大明高級中學「行政」薪資請領清冊,及已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惟被證12所載每月實際已提撥3,036元及應提撥金額部分,經查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證17),被告顯對於原告李順鐘之退休金提撥不足,至被證12中所載應提撥金額亦錯誤百出。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7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教育部89年12月20日台(89)人(三)字第89163841號函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不足差額,於法有據。
六、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燦民退休金差額250,304元及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勇地退休金差額447,005元及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順鐘資遣費差額60,257元及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燦民、李順鐘薪資短少差額各63,0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順鐘薪制退休金提撥不足差額37,944元,並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陳燦民、李勇地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原告陳燦民、李勇地退休之日,其退休金計算之法令及金額,應以下述始為正確:
(一)原告陳燦民、李勇地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0日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應依據「臺中縣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蓋:原告陳燦民、李勇地均任職於被告學校,均擔任校車司機,而其二人擔任之工作,於87年12月31日前,尚非勞基法適用之對象。原告陳燦民於81年10月2日任職,至104年3月1日退休;原告李勇地於78年9月18日任職,至102年8月1日退休。迄至87年12月31日,始依勞委會公告適用勞基法,是於87年12月31日前,原告陳燦民、李勇地之退休年資係適用被告依私立學校法所訂定之「臺中縣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計算。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十三條第1項規定,原告陳燦民自81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至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前,年資為6年2個月又29天,退休金基數為13個基數;原告李勇地自78年9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至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前,年資為9年3個月又12天,退休金基數為19個基數。次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原告陳燦民、李勇地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年資之每一基數金額,應該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為基數。原告陳燦民、李勇地於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年資每一基數金額應為本餉17,970元加實物代金930元,計18,900元,核計原告陳燦民自81年10月2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可得請求退休金為245,700元;原告李勇地自78年9月18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可得請求退休金為359,100元。
(二)原告陳燦民、李勇地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被告得繼續依據「大明高中退撫辦法」之規定辦法,但如其標準低於勞基法者,則應依該法補足差額。蓋:私立學校技工、工友、駐衛警等前經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自即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陳燦民、李勇地擔任司機,核屬技工性質。次依勞動部改制前89年11月17日臺89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原告三人因擔任被告學校司機,故原告三人自87年12月31日起,有關其退休金之計算即應適用勞基法內有關退休之規定,但其僱主即被告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仍繼續維持私立學校退撫基金提撥制度,可不必依基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然如其標準低於勞基法者,則應依該法辦理,補足差額。嗣93年6月30日公布勞退條例,因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三人均為被告學校編制內之司機、工友,於87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基法,並由被告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參加私校退撫基金及提撥退休準備金,故原告三人屬於「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勞工」,致尚無法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勞退新制。直至「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於98年7月8日公告、99年1月1日起施行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30日勞動四字第0980088863號函,私立學校技工、工友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學校毋須再為其提撥退撫儲金,即該等人員若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已在職者,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退休金事項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應由學校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臺灣銀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其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由雇主依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改選勞退新制前之年資(99年1月1日至改選之日前),退休金仍由學校依勞退條例第13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臺灣銀行。即私立學校技工、工友於99年1月1日「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不再是「私校退撫條例」適用對象,自非勞退條例第7條本文但書所排除之勞工,該等人員於99年1月1日回歸勞基法適用,並得於99年6月30日以前選擇參加勞退新制。原告陳燦民、李勇地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被告得繼續依據「大明高中退撫辦法」之規定辦法,但如其標準低於勞基法者,則應依該法補足差額。即原告陳燦民、李勇地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年資,可選擇私校退撫舊制或勞退舊制計算退休金,以較高金額之標準支付。
(三)原告陳燦民、李勇地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計算可得請求之退休金: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細繹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文義,可知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其工作年資並自受僱當日起算;且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者,其工作年資之年資合併計算。再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從而,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若已超過15年之部分,雇主僅須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之退休金,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1286、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原告陳燦民、李勇地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計算之基數,原告陳燦民自81年10月2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迄96年10月1日,工作年資滿15年,則自原告陳燦民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即96年10月1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8年9個月又2天,計18個基數;自96年10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2年2個月又30天,計有25個基數,共20.5個基數。原告李勇地自78年9月18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迄93年9月17日,工作年資滿15年,則自原告李勇地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即93年9月17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5年8個月又18天,計有12個基數;自93年9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5年3個月又13日,計有5.5個基數,共17.5個基數。依原告陳燦民退休前6個月薪資表,可知原告陳燦民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為39,848元,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基數20.5個基數,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年資所核計之退休金為816,884元。依原告李勇地退休前6個月薪資表,可知原告李勇地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為38,335元,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17.5個基數,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年資所核計之退休金為670,863元。
(四)細繹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文義,可知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其工作年資並自受僱當日起算;且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者,其工作年資之年資合併計算。再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從而,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若已超過15年部分,雇主僅須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之退休金。次依法律解釋之順位,文義解釋方法係居於首要判斷之地位,勞工行政機關對法律已明文規範之事項應絕對尊重,不容以解釋之方式,更為曲解法律規定,徒增無謂之年資爭議。基此,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前15年之退休金基數,應按1年2個基數標準計算乙節,既悖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依法即不能採認。況勞委會043879號○○○區○○○○○段,而異其適用,原告陳燦民、李勇地主張勞委會043879號函釋肯認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前15年,均應按1年2個基數標準計給退休金云云,顯係曲解函釋文義。縱採認勞委會043879號函釋○○○區○○○○段、後段不同情形而適用,此爭議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有精闢分析。再者有關勞委會043879號函釋,所謂適用勞基法前退休給與之比較對象,為當時法令標準,而非勞基法,苟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係優於、依照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方式,係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亦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裁判闡明甚詳。準此被告於勞基法適用前所訂定之「臺中縣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1項,乃參照「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所訂定,屬依照當時法釩標準所訂定工作年資退休給與之規定。即被告於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已屬比照當時法令標準之規定,自無低於當時法令之情事。本件即無依勞委會043879號函第一點後段所謂:「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之方式,計算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餘地。原告陳燦民自81年10月2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0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退休金為245,700元;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計算可得請求退休金為816,884元,計1,062,584元。惟原告陳燦民受僱於被告後,被告即依私立學校法及「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為原告陳燦民提撥退休金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管理,故原告陳燦民於104年3月1日退休後,該管理委員會已審定給付原告陳燦民退休金680,400元,被告另補發原告陳燦民312,000元,共已給付992,400元,原告陳燦民不足部分僅有70,184元,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李勇地自78年9月18日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0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退休金359,100元;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計算可得請求退休金為670,863元,計1,029,963元。惟原告李勇地受僱於被告後,被告亦依私立學校法及「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為原告李勇地提撥退休金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管理,故原告李勇地於102年8月1日退休後,該管理委員已審定給付原告李勇地退休金793,800元,被告另補發原告李勇地199,147元,共已給付992,947元,原告李勇地不足部分僅有37,016元,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李順鐘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適用勞基法前之資遣金,及適用勞基法後迄被資遣之日之資遣費:原告李順鐘自受僱於被告時起,擔任校車司機,於87年12月31日前之資遣年資係適用被告依據私立學校法所訂定之「大明高中退撫辦法」計算,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十三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李順鐘自79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至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前,其年資為8年2個月又16天,資遣金基數為17個基數,於適用勞基法前資遣金年資之每一基數金額應為本餉17,970元加實物代金930元,計為18,900元,則原告李順鐘自79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可得請求資遣金為321,300元。原告李順鐘係經被告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自其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後,迄98年12月31日(即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即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1年之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原告李順鐘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發給之勞工資遣費為11.08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原告李順鐘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為56,515元,原告李順鐘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26,186元。原告李順鐘自99年1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之日迄104年3月1日被資遣之年資,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即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原告李順鐘自99年1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之日迄104年3月1日被資遣日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應發給之勞工資遣費2.58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原告李順鐘被資遣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為56,515元,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5,809元。承前,原告李順鐘自79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0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之資遣金為321,300元;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計算可得請求資遣費為626,186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按勞退新制計算可得請求資遣費為145,809元,合計1,093,295元。惟原告李順鐘受僱於被告後,被告亦依私立學校法及「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為原告李順鐘提撥退休金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管理,故原告李順鐘於104年3月1日被資遣後,該管理委員會已審定給付原告李順鐘資遣費756,000元,被告另補發原告李順鐘327,238元,共已給付1,083,238元,原告李順鐘不足部分僅有10,057元,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陳燦民、李順鐘所稱3,500元,實係被告單方給付之安全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勞上字第67號、100年度勞上字第60號、10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參照。蓋:原告陳燦民、李順鐘所稱3,500元,實係被告為了「提高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進而培養良好之駕駛習慣」,於80年間制定「大明高中校車司機安全獎金核發辦法」,對於遵守交通法規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損壞車體之司機給予「安全獎金」,性質乃屬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並非原告陳燦民、李順鐘因工作而可獲得之報酬。依該安全獎金核發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若駕駛員有操作不當或一級保養不良,致使車輛損壞或造成意外事故者,被告得扣當月獎金100%;且該安全獎金金額視每年薪資待遇調整情況調動。如被告學校司機 賴朝隆 於99年3、4月間,因發生意外事故,遭被告扣當月安全獎金3,500元,有被告學校92年3月、4月之「其他津貼明細」及「薪資總表」可證。該項安全獎金之發放,非原告所稱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係被告單方為促使所屬司機「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進而培養良好之駕駛習慣」之目的,所發放之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
其後,因少子化導致校車車票收入長年入不敷出,致使學校校車發生虧損,被告迫於無奈,不得已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停止發放該「安全獎金」。被告停止發放之「安全獎金」,其性質既然係屬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非屬勞工因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被告自有權單方決定是否繼續發放「安全獎金」及決定「安全獎金」金額之多寡。被告既有權單方決定是否繼續發放「安全獎金」,且已公告停止發放該「安全獎金」,則原告陳燦民、李順鐘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及利息,自屬無據。
四、依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1月12日中市勞動字第1070067271號回函(本院一卷第122至123頁),可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違誤,不能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臺(87)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區○○○○○段,而異其適用。即前段:「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後段:「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陳燦民、李勇地主張043879號函釋肯認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前15年,均應按1年2個基數標準計給退休金云云,顯係曲解函釋文義。本件應適用043879號函釋前段?抑或後段?此爭議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判決精闢分析可按。有關043879號函釋中,所謂適用勞基法前退休給與之比較對象,為當時法令標準,而非勞基法,苟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係優於、依照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方式,係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裁判闡明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1月12日中市勞動字第1070067271號回函說明欄三、(四)引用之勞動部103年8月1日勞動福三字第1030135844號函釋可按,足證有關勞委會043879號函釋中,所謂適用勞基法前退休給與之比較對象,為當時法令標準,而非勞基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以該案事業單位於適用勞基法前,自訂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低於勞基法規定為由,認該案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前15年,均應按1年2個基數標準計給退休金云云,顯係曲解043879號函釋文義,其法律適用有所違誤,不能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換言之,上開判決因錯誤解讀函釋文義,致誤將勞基法規定作為勞工適用勞基法前退休給與之比較對象,果上開判決立論正確,豈不謂事業單位於適用勞基法前,其所自訂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應完全比照勞基法規定之水準?已完全背離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始公告私立學校技工自當日始適用勞基法規定之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自非可採。實則,被告於勞基法適用前所訂定之「臺中縣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1項規定,乃參照「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所訂定,屬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所訂定工作年資退休給與之規定。
即被告於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已屬比照當時法令標準之規定,自無低於當時法令之情事。本件即無依043879號函第一點後段所謂:「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之方式,計算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餘地。
五、原告陳燦民、李勇地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被告得繼續依據『大明高中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如其標準低於勞基法者,則應依該法補足差額」等語,係謂原告擔任司機,核屬技工性質。私立學校技工、工友、駐衛警等前經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自即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原告等人自87年12月31日起,有關其退休金之計算即應適用勞基法內有關退休之規定。惟依勞動部改制前89年11月17日臺89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原告因擔任被告學校司機,故原告自87年12月31日起,有關其退休金之計算即應適用勞基法內有關退休之規定,但其僱主即被告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仍繼續維持私立學校退撫基金提撥制度,可不必依勞基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然如其標準低於勞基法者,則應依該法辦法,補足差額。所稱「如低於勞基法者,則應依勞基法辦理,補足差額即可」,係指被告學校依據「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十一條計算原告退休金年資之每一基數金額,低於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所計算退休金年資之每一基數金額者,應依勞基法辦理,補足差額,而與本件兩造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得否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15年」之爭點無關。亦即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十一條,本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年資之每一基數金額,係以原告最後在職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計算。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年資之每一基數金額,則以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勞基法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總額。其中工資係按計時、計日、計月或計件之經常性給予,相當於受僱員工薪資調查之經常性薪資與加班費之總合。
可知原告依據「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年資之每一基數金額,低於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所計算退休金年資之每一基數金額,此乃前開勞動部改制前89年11月17日臺89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所稱「如低於勞基法者,則應依勞基法辦法,補足差額即可」之意旨所在。
此節與本件兩造就「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得否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15年」之爭點無關。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一卷第169頁正、反面):
一、原告三人均為被告之司機,原告陳燦民係於81年10月2日任職、104年3月1日退休;原告 李勇肆 、地係於78年9月18日任職、102年8月1日退休;原告李順鐘係於79年10月15日任職、104年3月1日退休。
二、原告均係擔任私立學校司機,依勞委會第059605號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適用勞基法,故自87年12月31日起,有關原告退休金之計算,即應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但其僱主即被告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據教育部第00000000號函,仍繼續維持私立學校退撫基金提撥制度,可不必依勞基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三、勞退條例施行後,原告仍屬於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勞工,依勞退條例第7條1項但書規定,尚無法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仍應繼續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嗣依98年7月8日公告、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校退撫條例規定,原告已無法繼續依據私立學校法提撥退休準備金,不再屬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但書所排除之勞工,亦即自99年1月1日起,原告即得適用勞退條例之規定,選擇是否適用勞退新制。
四、被告高中本依安全獎金核發辦法之規定,除有違規之情事外,每月發放3,500元安全獎金與學校司機;但因少子化導致校車車票收入長年入不敷出,造成學校校車發生虧損為由,被告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停止發放。
五、原告就87年12月31日以前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係適用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相關之基數、每個基數金額、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分別為:
(一)原告陳燦民:13個基數(6年10個月又7天);每個基數18,900元(本俸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為:18900×13=245,700元。
(二)原告李勇地:19個基數(9年3個月又13天);每個基數18,900元(本俸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為:18,900×19=359,100元。
(三)原告李順鐘:17個基數(8年2個月又15天);每個基數18,900元(本俸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為:18,900×17=321,300元。
六、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陳燦民部分加計安全獎金3,500元為43,348元,李勇地部分未加計安全獎金為38,335元,李順鐘部分加計安全獎金為60,015元。
七、被告99年1月1日起、至原告李順鐘退休之日止,為原告李順鐘提繳新制退休金金額總共為:308,033元。
八、原告三人之年資為:⒈原告陳燦民87年7月31日前適私立學校退撫之年資為6年2
個月又29天,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年資11年又1天。
⒉原告李勇地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9年3個月又13天,
原告李勇地87年12月31後日至98年12月31日止,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年資為年資11年又1天。
⒊李順鐘87年7月31日前適私立學校退撫之年資為8年2個月
又15天。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適用勞基法之資遣年資11年又1天。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9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年資5年又2個月。
九、原告李勇地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退休金計算,其平均薪資為38,335元。
十、原告李順鐘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從99年1月,至104年2月間,均係以50,600元薪級,每月提撥3,036元。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兩造提出行政院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本院一卷,第7頁)、89年11月17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本院一卷,第8頁)、教育部89年12月20日台(89)人(三)字第89163841號函(本院一卷,第9頁)、薪資表(本院一卷,第1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核發之「安全獎金」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原告是否自99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原告李順鐘得請求之資遣費差額及兩造間就基數計算之差異,本院析之如下。
二、本件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即應適用勞退新制計算其退休金:按雇主應自勞退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93年6月30日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退條例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應由勞工親自簽名,書面徵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雇主應將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並留存一份;勞工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選擇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亦分別為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2、4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在勞退條例施行前,係課予雇主(主動)以書面,徵詢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或勞退舊制之義務,且既係徵詢讓勞工選擇適用新制或舊制,該書面文件之內容,自應使勞工知悉其得選擇適用新制或舊制之兩種選項;至於勞退條例施行前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於該條例施行後應繼續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如於5年內(即99年6月30日前)欲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時,則應由勞工(主動)以書面選擇適用,此時,雇主自無再以書面提供新舊制之選項,向勞工提出徵詢之必要。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三人從99年1月1日起,得適用勞退條例之規定,選擇是否適用新制,為不爭執(本院一卷,第169頁),但原告仍爭執適用勞退舊制,認為被告並未提供原告選擇等語(本院二卷,第40頁反面),經查,原告均係任職於私立學校之校車司機,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屬於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勞工,尚無法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待至98年7月8日公告、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私校退撫條例規定時,原告方不再屬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但書所排除之勞工,且無法繼續依據私立學校法提撥退休準備金,自99年1月1日起,原告始得適用勞退條例之規定,選擇是否適用勞退新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169頁)。則原告是否有從99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需提供新舊制選項之書面,向原告提出徵詢之義務。本件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即應適用勞退新制計算其退休金,堪以認定。
三、就被告所核發之「安全獎金3,500元」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析之如下: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經查:
(一)系爭「安全獎金」之發放依據,係「大明高中校車司機安全獎金核發辦法」(本院一卷,第54頁),該辦法明文係以「為提高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進而培養良好之駕駛習慣」為其目的,而該辦法所定安全獎金之核發標準,則係採取負面表列方式,即若因駕駛個人之疏忽造成「有責任」之交通事故,並致校車發生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分級損壞情形,或因駕駛員操作不當或一級保養不良,致校車損壞,或因超速或其它違規,經交通單位舉發或照相,或雖未致損壞,但經交通單位或保險單位鑑定為「有責任」之交通事故等等之消極事由,則予以依情節輕重予以扣除當月獎金,若無該等事由,則均得請領該月之安全獎金。被告雖抗辯同為學校司機之訴外人賴朝隆於99年3、4月間,因發生意外事故,遭扣當月安全獎金3,500元,可知該安全獎金之發放僅屬恩惠性之給付云云,並提出被告於92年3月、4月之其他津貼明細及薪資總表為證(本院一卷,第55、56頁)。惟自92年3月、4月之其他津貼明細及薪資總表,可見安全獎金之金額每人均係3,500元,金額一致(本院一卷,第55頁反面)。綜合該辦法條文及92年3月、4月之其他津貼明細及薪資總表觀之,足認該安全獎金係按月核發,係屬經常性之給與,除有符合前述消極事由要件之情形外,無需再做其他評比或與其他校車司機競賽,即予核發固定金額之安全獎金,是該安全獎金,客觀上難認僅屬恩惠性之給付,應具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無疑。
(二)被告於102年9月1日公告因少子化導致校車車票收入長年入不敷出,造成學校校車發生虧損為由,停止發放該安全獎金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之公告可參(本院一卷,第57頁),而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故雇主倘未經勞工同意,片面調降勞工薪資,自非合法,勞工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核發每月3,500元之安全獎金係屬工資,有如前述,且「因少子化導致校車車票收入長年入不敷出,造成學校校車發生虧損」,亦非該安全獎金核發辦法所明定調整安全獎金核發情況之事由,則被告未經勞資協議,單方面公告停止發放安全獎金,即非適法。則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陳燦民、李順鐘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退休之104年3月1日前,每月3,500元之安全獎金,亦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燦民、李順鐘薪資短少之差額63,500元,並自附表所示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且該安全獎金既屬工資,即應將之納入原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就原告陳燦民部分,應加計安全獎金3,500元後,應以43,348元為據,原告李順鐘部分,則應加計安全獎金3,500元以後,為60,015元為據,併予敘明。
四、就原告陳燦民、李勇地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析之如下:
(一)按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如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勞基法之情形時,其工作年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惟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係採有上限之分段給與,亦即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則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勞工,就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數),究係不問其適用前工作年資之多寡,均自其適用時起15年內,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且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數額,不受45個總基數之限制?抑或應算入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亦即自其受僱日起15年內,扣除適用前之年資,始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且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數額,應受45個總基數之限制?不免產生疑義。如採前者之計算標準,勢必增加僱主負擔,且其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數額,反高於全部適用勞基法勞工之輕重失衡情形;惟如採後一計算標準,將使勞工減少甚或無法享有勞基法每年給與2個基數退休金之不公平現象。
(二)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委會針對上開法條適用上之疑義,固曾以第043879號函,揭櫫:「⑴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⑵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勞基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之意旨。惟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前揭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43979號函釋,因與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之原則有所違背,尚難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原告陳燦民、李勇地就87年12月31日以前之年資及退休金
計算,係適用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相關之基數、每個基數金額、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分別為:原告陳燦民:13個基數(6年10個月又7天);每個基數18,900元(本俸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為:18,900×13=245,700元。原告李勇地:19個基數(9年3個月又13天);每個基數18,900元(本俸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為:18,900×19=359,100元。原告李順鐘:17個基數(8年2個月又15天);每個基數18,900元(本俸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為:18900×17=321,300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169頁反面),故就87年12月31日以前之年資及退休金,在兩造間並不發生爭執。
⒉原告陳燦民、李勇地自87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其年
資及退休金計算為何,蓋依勞委會第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被告得依據大明高中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如其標準低於勞基法者,則應依該法補足差額,而被告對原告陳燦民、李勇地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得選擇適用私校退撫舊制,或勞退舊制計算退休金較高者,且兩造亦不爭執係以適用勞退舊制計算退休金為較高之標準(本院一卷,第26頁),惟兩造對於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期間,依勞退舊制之計算基準認定有所差異。
(三)原告陳燦民部分:⒈原告陳燦民認為:原告陳燦民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
6年10個月又7天,依據台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領26個基數退休金;18,900元×l3=245,700元(月支薪額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基數薪額18,900元);原告陳燦民87年12月31日後之退休年資11年1個月又1天,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應領23個基數退休金;退休前六個月月平均薪資領43,348元,計算應領997,004元(43,348元×23=997,004元)。被告則認為:原告陳燦民自81年10月2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0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45,700元,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計算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816,884元,退休金基數為20.5個基數,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39,848元。
⒉因此,就原告陳燦民部分,兩造之爭執在於87年12月31日以後,究應以原告陳燦民主張之997,004元(計算式為:
43,348元×23基數=997,004元)或是被告主張之816,884元(計算式為:39,848元×20.5基數=816,884元)。而其中薪資部分,兩造的爭執即為是否應加計每月之安全獎金3,500元,基數的部分,則涉及基數計算。
⒊就基數之計算,由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陳燦民自81年10月2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迄96年10月1日,工作年資滿15年。則自原告陳燦民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即96年10月1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8年9個月又2天,計有18個基數(以上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所稱15年工作年資);自超過15年工作年資後之96年10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滿1年僅得給與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2年2個月又30天,故計有2.5個基數,共20.5個基數。
⒋因此,原告陳燦民自87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得請
求之退休金,為888,634元(計算式為:43,348元×20.5基數=888,6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陳燦民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134,334元(計算式為:245,700元+888,634元=1,134,334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陳燦民退休金992,400元(本院二卷,第41頁反面),差額為141,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李勇地部分:⒈原告李勇地主張:原告李勇地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
9年3個月又13天,依據台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領19個基數退休金;18,900元×l9=359,100元(月支薪額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基數薪額18,900元)。原告李勇地87年12月31日後之退休年資11年又1天,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應領23個基數退休金;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38,335元×23=881,705。
⒉被告則主張:原告李勇地自78年9月18日受僱於被告時起
至87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其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59,100元(計算式:18,900元×19=359,100元)。原告李勇地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為38,335元,原告李勇地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
17.5個基數,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年資核計之退休金金額為670,863元(計算式為:38,335元×17.5基數=670,86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李勇地與被告間,就87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爭執,僅在於基數之計算。
⒊就基數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李勇地自78年9月18日受僱
於被告時起,迄93年9月17日,工作年資滿15年。則自原告李勇地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即93年9月17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5年8個月又18天,計有12個基數(以上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所稱15年工作年資);自滿15年工作年資後之93年9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滿1年僅給與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5年3個月又13日,計有
5.5個基數,共17.5個基數。⒋故原告李勇地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
之退休金為670,863元(計算式為:38,335元×17.5基數=670,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李勇地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029,963元(計算式為:359,100元+670,863元=1,029,963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李勇地退休金992,947元(本院二卷,第41頁反面),差額為37,0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李順鐘請求資遣費差額:
(一)原告李順鐘認為:原告李順鐘87年12月31日前之資遣年資8年2個月又15天,依據台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領17個基數退休金;18,900元×l7=321,300元;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適用勞基法之資遣年資11年又1天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應領11.0833個基數資遣費(計算式為:60,164×11又1/12=666,817元;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9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年資5年又2個月,應領2.5833個基數資遣費(計算式為:60,164元×5又2/12×1/2=155,423元)。
(二)被告認為:原告李順鐘自79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其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21,300元(計算式:18,900元×17=321,300元);原告李順鐘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發給之勞工資遣費為11.08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原告李順鐘退休前6個月薪資月平均薪資為56,515元,被告李順鐘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626,186元;原告李順鐘自99年1月1適用勞退新制之日迄104年3月1日被資遣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發給之勞工資遣費為2.58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李順鐘被資遣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為56,515元,原告李順鐘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145,809元(計算式為:56,515元×2.58基數=145,809元)。
(三)因此,兩造之爭執在於,87年12月31日以後,薪資究竟應以原告主張之60,015元(本院二卷,第41頁)或被告主張之56,515元,兩者差距共3,500元,即為安全獎金是否應計入薪資之爭執。
(四)另就基數之計算,兩造爭執為原告主張之11.0833或被告主張之11.08(87年12月31日以後至98年12月31日間);以及原告主張之2.5833或被告主張之2.58(99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9日),經查兩造就此部分爭執,僅在於應算至小數點二位或四位,經兩造同意計算式如下,亦即先以天數換算成分數,在分數階段先不予以化成小數,待與薪資計算後之數額,再取至整數位(本院二卷,第41頁反面):
⒈87年12月31日以後至98年12月31日間,為11年又1天,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基數為11又1/12。
⒉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9日止適用勞退條例之資遣年資5年又2個月,基數為5又2/12×1/2。
(五)因安全獎金3,500元應計入原告李順鐘之薪資,已如前述,則原告李順鐘得請求之資遣費如下:
⒈87年12月31日以前:321,300元(計算式為:18,900元×17基數=321,300元)。
⒉87年12月31日以後至98年12月31日間:665,166元(計
算式為:60,015元×(11+1/12)=665,16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9日間:155,039元【計算式為
:60,015元×(5+2/12)×1/2=155,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故總和為:1,141,505元(計算式為:321,300元+665,166元+155,039元=1,141,505元)。
⒌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李順鐘之資遣費1,083,283元(本院二卷,第41頁反面),差額為58,222元(計算式為:
1,141,505元─1,083,283元=58,2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李順鐘退休金專戶提撥不足: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李順鐘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從99年1月,至104年2月間,均係以50,600元薪級,每月提撥3,0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9日保退五字第10710195830號函覆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4至119頁),而原告李順鐘月平均薪資,在加計安全獎金3,500元以後,應為60,015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屬60,800元提繳薪級,雇主每月應提撥60,800元百分之6為3,648元,被告卻僅以50,600元薪級每月提撥3,036元,提撥不足612元。自99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9日共短少37,944元(612元×62=37,944元)。而因原告李順鐘尚未屆退休年齡,故該退休金提撥不足差額37,944元,尚未因屆清償期而發生給付遲延之利息,故原告李順鐘就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請求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部分外,被告尚應分別再給付李勇地37,016元、陳燦民141,934元之退休金差額。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之規定,原告陳燦民、李勇地分別係104年3月1日、102年8月1日退休,原告陳燦民、李勇地就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分別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自104年4月1日、10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李順鐘於104年3月1日被資遣,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順鐘之資遣費差額為58,222元,原告李順鐘就短少之資遣費差額自資遣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被告給付原告陳燦民、李順鐘薪資短少之差額63,500元,並自附表一所示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順鐘薪制退休金提撥不足差額37,944元,為有理由,至於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條文: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靖國附表一共18個月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102年9月25日│3,500元│102年9月26日│├──┼────────────┼────────┼────────┤│2│102年10月25日│3,500元│102年10月26日│├──┼────────────┼────────┼────────┤│3│102年11年25日│3,500元│102年11月26日│├──┼────────────┼────────┼────────┤│4│102年12月25日│3,500元│102年12月26日│├──┼────────────┼────────┼────────┤│5│103年1月25日│3,500元│103年1月26日│├──┼────────────┼────────┼────────┤│6│103年2月25日│3,500元│103年2月26日│├──┼────────────┼────────┼────────┤│7│103年3月25日│3,500元│103年3月26日│├──┼────────────┼────────┼────────┤│8│103年4月25日│3,500元│103年4月26日│├──┼────────────┼────────┼────────┤│9│103年5月25日│3,500元│103年5月26日│├──┼────────────┼────────┼────────┤│10│103年6月25日│3,500元│103年6月26日│├──┼────────────┼────────┼────────┤│11│103年7月25日│3,500元│103年7月26日│├──┼────────────┼────────┼────────┤│12│103年8月25日│3,500元│103年8月26日│├──┼────────────┼────────┼────────┤│13│103年9月25日│3,500元│103年9月26日│├──┼────────────┼────────┼────────┤│14│103年10月25日│3,500元│103年10月26日│├──┼────────────┼────────┼────────┤│15│103年11月25日│3,500元│103年11月26日│├──┼────────────┼────────┼────────┤│16│103年12月25日│3,500元│103年12月26日│├──┼────────────┼────────┼────────┤│17│104年1月25日│3,500元│104年1月26日│├──┼────────────┼────────┼────────┤│18│104年2月25日│3,500元│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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