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30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達磻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貳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被告同意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否則除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外,尚需給
付違約金。被告至94年11月14日已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
下同)32,954元,利息2,769元、違約金3,296元,合計39,0
19元未付,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登載新聞紙費為訴訟費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第2項自明。本件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
費150元,合計1150元為訴訟費用,爰酌定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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