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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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森峰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48、8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森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配置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毒品買賣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汪家勝 、 陳慶同 、 楊金龍 及 林書賢 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至十五所示之門號,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至十五所示之通話時間,與鄭森峰所使用之上述門號聯繫,雙方以暗語約定確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八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至十五所示之金額,向鄭森峰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至十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鄭森峰並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共11次)。
(二)陳慶同、 翁大龍 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門號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通話時間,與鄭森峰所使用上開門號電話聯繫,亦以暗語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金額,向鄭森峰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鄭森峰並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共4次)。
二、鄭森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年初,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地址詳卷)之麗池三溫暖,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戰」成年男子購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鑑驗擊發3顆,剩餘1顆)與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8顆(鑑驗擊發3顆,剩餘5顆),共12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鄭森峰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路(地址詳卷)處拘獲鄭森峰,且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另經鄭森峰在拘獲過程向員警坦承其住處尚有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槍彈而全數報繳。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森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7848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18、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1
83至189、282至283頁,本院卷第166、180頁),核與證人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汪家勝、陳慶同、翁大龍、楊金龍及林書賢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買賣過程相符(見偵字7848號偵查卷第26至28、33頁反面至35、36至37、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50頁反面至51、55頁反面至60、第104頁反面至109頁),且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以暗語聯繫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對話,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244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683、186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09號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電話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7848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18、77頁及反面、79頁及反面、81頁及反面、83頁及反面),又警方於上開時間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有原審法院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15張均附卷可按(見偵字7848號偵查卷第6、63至66、85至88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2、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買賣毒品之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即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徑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不知成本多少,不會算獲利等語,然被告亦明確供陳:我將毒品賣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均有向各購毒者收錢,我販賣毒品有賺一些毒品來供自己施用,每次販賣大約是賺1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7848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原審卷第183至186頁),此亦與證人汪家勝、陳慶同、翁大龍、楊金龍及林書賢等人證述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確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情相符(同前開偵查卷所載),足認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其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二)事實二部分(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
1、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8384號卷第10、53頁,原審聲羈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187至189、282至283頁,本院卷第166、180頁),復扣得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槍枝、子彈,有原審法院核發108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槍彈之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8384號偵查卷第24至25、26、30至33頁),足認被告確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8顆等物。
2、前開扣案槍枝、子彈,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詳見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之備註欄所載,即認改造手槍及改造霰彈槍各1支,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非制式子彈4顆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8顆(共12顆),亦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2567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8384號偵查卷第54至57頁反面)。
3、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上揭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及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有不必列入比較者外,應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須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者,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言。至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範圍內,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8年台上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意旨)。
1、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應綜合前開修正條文對於本案罪刑結果之影響而為比較後,再擇用整體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說明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及有期徒刑上限,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亦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及有期徒刑上限,然亦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2、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條文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參酌此次立法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因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係以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定類型槍砲(即槍砲種類)而為區別適用之標準。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3)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然將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彈藥」。故被告持有非制式改造手槍、改造霰彈槍各1支之犯行,於修正前本應依據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但經此次修法之後,即需改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刑度顯然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改造霰彈槍部分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至十五),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2)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一所示改造手槍、改造霰彈槍之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
十二、十三所示子彈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十六),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非法持有槍砲、彈藥或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或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同一時地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或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一時地而持有,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一時地遭查獲,是於最初即同一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一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一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於同一時地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8顆,共12顆子彈,應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持有同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霰彈槍,應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自107年年初起至108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3)被告基於上開單一犯意,同時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2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3、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15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曾犯有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最近一次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3月10日確定,於同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案與前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質,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所犯,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即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2、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35號、第22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0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陸續陳稱:我所施用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向綽號「 明宏 」之 徐明宏 購買,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徐明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7年11月2日4時10分許,及同年月8日下午4時54分許,及同年月23日購得海洛因含袋重36公克、18公克、10.8公克,於11月23日並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8公克)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上開日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字7848號偵查卷第202頁反面至205頁反面,原審卷第187頁),又徐明宏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被告前開供述,為警循線查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98號提起公訴,及以108年度偵字第28944號併案審理,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7日桃檢東闕108偵7848字第1089102029號函檢附之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2298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1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5943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3、145至1
48、157至159頁)。經相互審酌上開被告販入毒品日期、時間、數量及被告販賣予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之時間、毒品種類及數量等,足認除附表一編號三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同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其餘犯行部分,均因被告前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徐明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故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外,其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所犯附表一除編號三以外各次犯行均有上述2減刑事
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其刑。
(2)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犯行,係經警方接獲線報,對其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並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犯嫌重大,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執行過程中,被告主動坦認住處尚藏放事實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情,有卷附原審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通訊監察書、拘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1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59431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字7848號偵查卷第4、6、77、79、81、83頁,原審卷第151至153頁)。足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現其涉犯事實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前,已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槍枝、子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並衡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霰彈槍(共2支),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可供前開霰彈槍發射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8顆(共12顆),數量甚多,且前開槍枝中更有殺傷力大之改造霰彈槍等犯罪情節,尚無應予以免刑之情,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②至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無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3)被告所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意旨)。又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即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另所稱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此外,刑法第59條於94年修正理由,為防免法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刑法第59條應從嚴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縱經減刑,均仍過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Ⅰ、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犯後雖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甚者戕害人民身心健康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其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為求輕鬆獲取暴利,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4次,即共15次,販賣對象、金額等雖不多,但嚴重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重,顯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除所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至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即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
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部分: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非法持有槍彈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為嚴重觸法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2支、子彈共12顆,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存有高度危險性,顯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所犯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等罪,均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五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所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依同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所犯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罪,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故均不再依該規定減刑等,並分別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罪,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傷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重,及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價格、對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所存潛在威脅及危險,並未查出被告有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犯本案查獲前後均有相類之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內部、外部界限,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痛苦程度、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累加方式,刑期恐將偏重,故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及傾向,妥適裁量,使符合實質公平、平等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2款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除經試射鑑定已經失其效能外,不具殺傷力,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改造槍枝、子彈(共6顆),均認定具有殺傷力,而確屬違禁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㈡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各次犯行使用之工具,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監聽譯文可佐,該門號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各次犯行所收取款項,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犯行下諭知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不另宣告沒收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或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無關,則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行動電話3支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搭配上開門號使用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之工具,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等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業經說明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按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者,除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外,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至多僅能減其刑2分之1,至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條規定減至2分之1,即指為違法。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而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據前述原審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從而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或過重,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甚明。本院經斟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被告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認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過重。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縱經減刑,原審仍量刑過重,及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未減至3分之2,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而原判業已說明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免刑規定,並審酌前述事由以為量刑,是原審法院顯已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減輕之程度,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顯屬無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並陳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然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8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原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故以30年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原判決就前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已較外部性界限減少14年4月之刑度,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裁量,並無違法可言。本院綜合考量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衡酌因子,及被告所犯乃是同質性之犯罪,定應執行刑時遞減其刑之情況,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核屬適當。至於辯護意旨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量刑,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不當,漫指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而為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購毒者、所用門號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話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一汪家勝0000-000-000107年12月6日下午12時44分許至12時59分許107年12月06日下午1時許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萬壽路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汪家勝0000-000-000107年12月22日下午1時37分許至2時18分許107年12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特力屋平鎮店附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陳慶同0000-000-000107年1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至6時37分許107年11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臺北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後門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鄭森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陳慶同0000-000-000107年11月30日下午5點14分許至7點36分許107年11月30日晚間19時許臺北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後門附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陳慶同0000-000-000107年12月8日下午4時1分許至7時36分許107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臺北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後門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鄭森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陳慶同0000-000-000108年1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至9時39分許108年1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文中路一帶之加油站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鄭森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翁大龍0000-000-000108年1月2日下午12時18分許至6時39分許108年1月2日晚間7時許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全國加油站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公克)3,500元鄭森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楊金龍0000-000-000107年11月9日下午12時10分許至12時35分許107年11月9日下午12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5公克)2,000元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楊金龍0000-000-000107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11時55分許107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25公克)1,000元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楊金龍0000-000-00010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下午2時5分許107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療養院門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1公克)800元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楊金龍0000-000-000107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2時56分許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鳳吉一街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2公克)1,000元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林書賢0000-000-000107年11月5日晚間6時37分許至7時3分許107年11月5日晚間7時3分許新北市鶯歌區福德巷內砂石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5公克)2,500元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三林書賢0000-000-000107年11月7日下午12時20分許至3時54分許107年11月7日下午3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5公克)2,500元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四林書賢0000-000-000107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晚間11時12分許107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二段特力屋平鎮店附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5公克)2,500元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五林書賢0000-000-000107年11月30日上午8時52分許至晚間8時40分許107年11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巨蛋附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5公克)2,500元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六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鄭森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伍顆,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扣押物品清單備註一透明結晶貳包(含包袋貳個)貳包(總毛重1.53公克、總淨重1.0180公克、總驗餘淨重1.0141公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度安字第6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7848號偵查卷第231頁)一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鑑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報告日期2019/3/25,檢體編號:DD-0000000)(見偵字7848號偵查卷第236頁)二米白色粉末(含包裝袋貳個)貳包(總淨重0.78公克、總驗餘淨重0.78公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度保字第30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7848號偵查卷第233號)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字7848號偵查卷第235頁)三白色粉末(含包裝袋壹個)壹包(總淨重0.64公克、總驗餘淨重0.62公克)一鑑驗結果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二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字7848號偵查卷第235頁)四吸食器壹組-五電子磅秤壹台-六透明夾鍊袋壹包-七行動電話壹支一廠牌及顏色:三星,白色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22號三搭配門號:無八行動電話壹支一廠牌及顏色:三星,金色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19、&ZZZZ;000000000000000/19號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九行動電話壹支一廠牌及顏色:HTC,黑色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三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十改造手槍壹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度槍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8384號偵查卷第61頁)一鑑驗結果: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字8384號偵查卷第54至57頁反面)十一改造霰彈槍壹支一鑑驗結果:改造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改造槍枝,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字8384號偵查卷第54至57頁反面)十二子彈肆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度彈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7848號偵查卷第62頁)一鑑驗結果:1、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二(見偵字8384號偵查卷第54至57頁反面)三經試射擊發3顆,驗餘1顆子彈十三霰彈捌顆一鑑驗結果:霰彈8顆,均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見偵字8384號偵查卷第54至57頁反面)三經試射擊發3顆,驗餘5顆霰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