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交通便利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以及其竊盜手段及該機車已歸還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