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柒陸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柒陸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 劉環維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另其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1樓之居處等處,以摻在香煙中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1樓之居處,以置入玻璃管內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2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後經徵得甲○○同意,再前往其前開居處執行搜索後,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8包驗餘合計淨重5.76公克,空包裝總重2.0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樓希英審判長法官張智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