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宏懋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 律師被告 陳宣羽
陳彥伶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宥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2號民事裁定關於准許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已依兩造之勞動調解內容為給付,被告竟主張尚有新臺幣(下同)1,226,690元之金額尚未給付,此部分債權為原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原告是否已依勞動調解內容為給付乙事有所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226,690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核與上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 陳昱成 之雇主,陳昱成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工作時發生意外而死亡,原告與被告3人及陳昱成之雙親於110年11月15日在桃園市政府成立勞資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兩造約定9,767,000元為原告賠償責任之總額。系爭調解成立時,雙方約定原告已為之給付或得以抵充之保險金均得予以扣除,故原告(含保險公司)給付8,540,310元(即原告已於調解成立前給付567,000元、110年12月15日匯款140萬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3,558,000元、富邦保險公司於111年1月12日匯款3,015,310元),再加計被告可受領之勞保死亡給付1,242,000元,原告於系爭調解中所負之給付義務均已完成,然被告竟仍主張原告尚有1,226,690元之金額未給付,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執字第32號裁定准許被告就1,226,690元部分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關於原告給付1,226,690元予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就勞保死亡給付是被告自行向勞保局申請,當時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時,並無包含勞保死亡給付在內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1月15日於桃園市政府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成立前後原告已給付8,540,310元乙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調解金額是否已包含勞保死亡給付在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
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於解釋契約時,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其真意。經查,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調取兩造於系爭調解時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54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時資方主張欄中就計算賠償金額之記載為:「保險:定額300萬、責任150萬、勞保120萬、薪資差額55萬、慰問金(已付)55萬,共68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則於系爭調解中主張總求償額為1,300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嗣經調解,原告同意將賠償總額提高至9,767,000元,是依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調解方案中可知,原告已將勞保給付額納入其給付賠償總額為計算之依據,至被告主張上開調解金額並未包含勞保給付額,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自始均未提出調解金額並未包含勞保給付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兩造調解時就調解金額之計算應已包含勞保給付額在內。
㈡本件原告已給付8,540,310元,再加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
發之1,242,000元死亡給付後,合計為9,782,310元,已逾系爭調解所約定之9,767,000元,是就系爭調解內容原告業已給付完畢,被告已無其他債權可資主張,故原告起訴確認就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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