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之記載、第9行所載「於106年7月2日17時40分許」更正為「於10
6年7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林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3歲及高職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被告林明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4、125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 區中央市場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日17時40分許,因林明志為毒品調驗人口,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出具之檢體編號1145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塗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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