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岩興祥選任辯護人陳錦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岩興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岩興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365號、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料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由 蔡慶榮梁標榮 私下談妥合資購毒事宜,而委由梁標榮與岩興祥聯繫、交易,於100年3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梁標榮即以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岩興祥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隨即岩興祥即前往梁標榮、蔡慶榮二人當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15公克或0.2公克)予梁標榮,並將該毒品交付予梁標榮,梁標榮、蔡慶榮二人隨即施用殆盡,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梁標榮、蔡慶榮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該二人供出上游,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梁標榮、蔡慶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據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理中傳訊到庭作證,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符,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證述矛盾不一,多有悖於常情之處,理由詳見下述貳、一、2部分,顯有虛偽之嫌,殊無可採,應認渠等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渠等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梁標榮、蔡慶榮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又證人2人前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且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渠等在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岩興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或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依法上開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岩興祥固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證人梁標榮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去賭博,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梁標榮,證人梁標榮、蔡慶榮係因誤以為警察查緝渠等賭博係因伊檢舉,所以懷恨在心而誣指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梁標榮於100年3月24日警詢時證述略以:「(為何你房間內的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1組及使用過的注射針筒1支會是蔡慶榮的?)蔡慶榮帶來我房內,供我跟他吸食毒品用。(你施用何毒品?有無使用警方查扣的器具施用毒品?)我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使用過警方在我房內查獲的吸食器。(你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於何時、地,向何人索取得?價格為何?數量為何?)是綽號『 小黑 』的男子在100年3月23日16時許拿來我住處賣我的。我用新台幣1000元購買0.2克安非他命毒品。」等語(10
0年度偵字第30535號卷第29頁至30頁),復證述:「(經警方調閱身分證影像『姓名:岩興祥、身分證號:Z0000000
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是否為你所說的綽號『小黑』的男子?)是我所說的綽號『小黑』的男子。(你於何地向岩興祥購買毒品?)岩興祥都會親自送到我家裡給我。(你與岩興祥如何聯絡?)我都是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跟岩興祥聯絡。(岩興祥電話號碼為何?)他的電話(0000000000)我都是打這支電話給他。(你都與岩興祥購買何種毒品?)我都跟他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你以何價錢向岩興祥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一小包0.15公克。(你向岩興祥購買過幾次毒品?)我以前就認識他,不過
100年03月份我跟他購買過3次。(第一次是何時?第二次何時?第三次何時?以多少價錢購買?購買多少量?)第一次是上星期接近中午的時候,是他送到我家桃園縣龍潭中豐路上林段477巷1弄14號,新台幣1000元、數量1小包0.15公克。第二次時間03月21日大約是下午17時02分他送到我家(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新臺幣1000元、數量一小包0.15公克。第三次是100年03月23日下午的時候時間我忘記了也是他送到我家來給我、新臺幣1000元、數量一小包0.15公克。」等語(上開偵卷第34頁至35頁),又於101年2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岩興祥的外號?)小黑。(你在警局所說是否屬實?)事實。(100年
3月23日是否有跟被告岩興祥買0.2公克的安非他命共1000元?)有,是用電話聯絡,有時拿朋友的電話,這次用誰的電話我也忘了。(當天過程?)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問有無毒品,他說有,中午時送過來,好像到了傍晚他就送到○○○鄉○○路○○段○○○巷○弄○○號租屋的地址,我跟被告買過很多次毒品。(那天買來之後你跟誰一起施用?)我拿了之後很多人在施用,那時在玩骰子,有包括蔡慶榮。(你在警局稱3月份總共跟被告買過3次毒品,第1次是被查獲當天
3月23日的上個星期接近中午買1千元0.15公克;第2次是
3月21日下午5點2分買1千元0.15公克;第3次就是3月23日被查獲這次,以上是否實在?)實在,第3次這次蔡慶榮也知道,因為我們住在一起,都我叫他聯絡比較多。第1、2次還有誰知道或看到,我就忘記了。(在3月23日下午
3點15分你有打給被告,3點33分你又打給被告一次,3點48分也有通話,通話內容為何?)催他拿毒品過來,我都在上林段的地址,他都會說『我現在過去』出發時就會打電話,我們就會在門口等他,我們距離幾分鐘而已,每次他都拖拖拉拉,我們就催他。」等語(上開偵卷第108至109頁),可知證人梁標榮就被告於100年3月23日當日曾販賣予其毒品之情形,其細節經過,包括係由證人梁標榮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該次交易事宜,而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許到達證人住處後交付毒品,該次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1000元、數量為1小包(約為0.15公克或2公克),購入毒品後便與證人蔡慶榮一起使用吸食器施用毒品等情節,縱前後作證時間相距已逾11個月之久,惟其證述仍頗為一致,應有相當可信性。且證人蔡慶榮於100年3月24日警詢時證述略以:
「(你所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是和梁標榮合資向一名綽號『小黑』的男子購買的。(你與梁標榮是共同合資以多少的金額?購買多少重量的安非他命?)我是和梁標榮各出資500元,向綽號『小黑』的男子購買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可以用三至四次。(當時是何人與綽號『小黑』的男子聯絡商量購買安非他命之事?)梁標榮。(當時交易地點為何?)是綽號『小黑』的男子送安非他命到我家交給梁標榮。」等語(上開偵卷第22頁),復證述:
「(你於何地向岩興祥購買毒品?)我是透過梁標榮打電話向岩興祥購買毒品。(梁標榮如何跟岩興祥聯絡?)梁標榮都是打岩興祥的手機、然後岩興祥會將毒品送到梁標榮住處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你以何價錢向岩興祥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一小包重量不清楚有幾公克。(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何人一起使用?)每次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是我跟梁標榮一起用。(你透過梁標榮向岩興祥購買過幾次毒品?)每次要吸食時都透過梁標榮跟岩興祥聯絡購買,購買過幾次我不清楚了。(你與梁標榮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錢是如何分攤價錢?)我跟梁標榮購買二級毒品價錢是一人一半。(購買毒品是何時購買?購買幾次?)100年03月23日下午18時左右我跟梁標榮說我想用毒品,然後梁標榮就打電話給岩興祥打電話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岩興祥送到梁標榮家,然後我就跟梁標榮一起吸食。購買幾次我記不太清楚,就記得03月21日下午18時。(100年03月23日下午18時你付多少錢購買安非他命?(我付了新台幣500元給梁標榮。」等語(上開偵卷第25至26頁),又於101年2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當天是誰打電話?)當天是梁標榮打的,用他的手機打給被告 黑哥 ,電話中怎麼講我就不清楚,時間是早上就打了。(被告幾點把毒品送到?)下午3、4點左右。(為何梁標榮稱是下午4點被告把毒品送到?)時間不確定,但確定是當天下午到晚上之間送到毒品。(那一次買來之後你跟梁標榮都有施用毒品?)有,一起施用。(3月23日當天就是你們被警察查獲當天?)是,晚上就被警察查獲,因為當天是查另案,所以這部分比較沒有記憶,但被查獲當天確實有和梁標榮一起跟被告買毒品。(被告把毒品交到誰的手上?)梁標榮,錢也是梁標榮給被告,因為被告跟梁標榮比較熟,我只是問梁標榮有沒有門路,就一起買。」等語(上開偵卷第101至102頁),證人蔡慶榮所證各情,核與證人梁標榮上開所證細節情形大致相符,並無重大出入之處。另有被告岩興祥、證人梁標榮當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連紀錄在卷可佐,又證人梁標榮、蔡慶榮二人該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此有各該裁判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偵卷第126至
130頁),足認證人梁標榮、蔡慶榮上開所證各情應非任意羅織虛構,當屬可採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梁標榮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具結證述:伊係因懷恨在心,故於警詢、偵查中誣指被告本件犯行云云;證人蔡慶榮則具結證述:伊係因梁標榮誤以為是被告檢舉,故梁標榮要求伊說毒品是跟被告買的,伊就照著梁標榮說,伊並不知道當日被告岩興祥有無與證人梁標榮交易毒品云云。惟查:
①證人梁標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辯護人問:100年
3月23日下午你是否打三通電話給被告?為何要連續打三通?)有,那時候我在賭博,叫被告來參一腳,被告有來賭博,賭博到9點多的時候,我們在場子裡面就有口角,被告就出去,不久警察就來查,我懷疑是被告去舉發我,我就懷恨在心,我就舉發被告賣藥給我,其實沒有,我自己心裡也很不安。我打三通是因為催他過來要開場,開場就是賭博。(檢察官問:你稱你們當天有吵架,為何吵架?)有時候他贏錢還是怎樣就要走,也是借錢的關係,上次借的錢也沒有還,現在這樣問我,我也不曉得,很複雜勒,上次被告跟我借錢,他現在贏了錢,我要他先還給我,他又說他有需要用到,下次再還,就是這樣口角。(檢察官問:案發之後,你是否有去問是否被告有去檢舉你?)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他去南部了,改稱做完筆錄第二天,我有去找被告,聯絡不到被告,後來他去南部回來,他才跟我們解釋,我去他家找不到被告,是因為他本來就說他要去南部,又改稱我沒有去被告家裡找他,我是用電話聯絡,就是透過朋友找他出來澄清這個事情,他有出來跟我們澄清,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檢察官問:被告跟你澄清之後,你是否相信被告?)我相信他。(檢察官問:在警察局做本案筆錄之前,被告是否有跟你澄清?)還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他是在何時跟你澄清的?隔了被查獲時間多久?)我被收押在桃監關四個多月,在我被關的期間蔡慶榮那時候就有跟被告聯絡說我這個事情,關出來之後,被告就來找我澄清了。(檢察官問:在檢察官問你之前,被告跟你澄清了沒有?)那時候還沒。(檢察官問:所以被告到底是何時跟你澄清?)我被關出來沒有多久,被告就來找我澄清了。(檢察官問:可是依照你入出監所的紀錄,你是從100年3月24日入監所執行到100年8月18日出監,之後才於101年1月21日入監服刑直到今日,而檢察官是在101年2月24日提訊你,顯然不可能照你方才所稱,被告是在檢察官訊問你之後被告才向你澄清,有何意見?)這樣問的很複雜,我在那裡賭博的那天我懷恨在心,說他賣給我,其實是沒有,他有跟我澄清,我出去之後,他有跟我澄清過,檢察官問我,我又再咬他是因為我當時還是不相信他,後來我又再相信他,是因為這個案子我咬他販賣的話,要判那麼多年,我心理不安。(審判長問:既然岩興祥有向你解釋,你為何還要在101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你?縱使你不很相信,你也可以言詞含混,改稱不記得,為何還要明確指訴被告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你?)我就是據實這樣說。(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指你在偵查中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你是屬實的嗎?)對啊,後稱沒有啦,這樣問我自己都不知道問了什麼東西,我頭很痛。」等語(本院卷第62至69頁),證人梁標榮既稱係因100年3月23日當日與被告岩興祥因先前金錢債務問題而有口角,並於其後為警查獲因此懷恨在心而誣指被告本件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沒有向梁標榮借過錢,沒有金錢糾紛,只是在賭博上有一些小口角云云(本院卷第70頁),而證人蔡慶榮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在當日並沒有與證人梁標榮有任何口角,二人之間也沒有金錢的往來或借貸關係云云(本院卷第92頁背面),則證人梁標榮當日究有無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因為何等情,證人梁標榮與證人蔡慶榮、被告岩興祥所述均有不同,則證人梁標榮所證係因口角糾紛而懷恨在心云云,顯非無疑。復證人梁標榮雖證述係因懷疑被告報警檢舉故懷恨在心而誣指,事後已獲得被告向其澄清,故應據實以報云云,惟證人梁標榮為警查獲時既明知被告之年籍、電話,而在100年3月24日第二次警詢時提供給警方被告電話並指認被告一情,業如前述,卻於查獲後100年3月2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稱不知道被告的年籍、電話,都是被告主動到住處云云,而不提供被告之年籍、電話以供警方查緝,顯然與一般欲羅織罪名、誣指他人入罪之情形迥異。且就被告究係於本案偵查檢察官訊問之前抑或之後向證人梁標榮澄清,又澄清之後證人梁標榮是否聽信被告一節,證人梁標榮證述不一,說法一變再變,何者可採,已甚有疑,而證人梁標榮於偵查中受訊問後至本院審理時均在監執行他案刑期,顯無可能於偵查中受訊問之後與被告見面,而聽信被告之澄清,則證人梁標榮若係於偵查中受訊問前即因被告澄清而聽信被告,何以證人梁標榮於偵查中受訊問時仍指證被告本件犯行?又如偵查中仍不相信被告說詞而指證被告,又何以至審理中突然相信被告而改變證詞,甚至不懼此舉將使其負擔偽證罪責之風險?其間諸多矛盾疑點無從索解,顯見證人梁標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非實情。再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之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證人梁標榮證述反覆不一,閃避問題,均可見證人梁標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因對被告岩興祥懷恨在心而誣指云云,破綻百出,顯然係為維護被告岩興祥,臨訟編纂之不實證言,難以採信。
②證人蔡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檢察官問:你在警
詢中稱你是透過梁標榮打電話向岩興祥購買毒品,為何你方才卻稱不知道被告當天除了賭博之外,還有無做其他的事情?)被抓當天,梁標榮很生氣,以為是岩興祥檢舉我們那邊賭博,所以梁標榮才會在派出所跟我說毒品是跟岩興祥買的,我是聽梁標榮這樣說,才會在警察局訊問的時候這樣回答。(檢察官問:警察問你說向被告購買過幾次毒品,你稱購買幾次我記不清楚,就記得是100年3月23日下午6點,為何你會這樣說?)筆錄寫的是事實,因為我當初就是這樣說,我方才說不清楚梁標榮有沒有向岩興祥購買毒品,因為那麼久了,我自己記不清楚,我當時說的是事實,筆錄上面寫的都對。(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問題,說的話是否都是實在?)都是實在。(審判長問:方稱是在警察局的時候梁標榮認為是岩興祥檢舉賭場,才跟你說毒品是向岩興祥買的,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當時梁標榮是如何跟你說的?)梁標榮說事情怎麼會這麼剛好,他說一定是小黑去點我們,他說等一下做筆錄就直接跟警察說毒品是跟小黑買的,梁標榮只有講這樣。(審判長問:梁標榮沒有跟你說他是何時、何地、何價格,購買何等數量的何種毒品?)因為我們白天說要一起買,他說要聯絡,但其他的梁標榮都沒有說。(審判長問:既然梁標榮就向被告購買毒品的細節完全沒有跟你說,你為何可以在警、偵訊中詳細陳述時間、金錢、數量及被告曾經到過你們住處三次等細節?是否都是你捏造的?)( 沈默 良久),後稱:我不知道怎麼講。(審判長問: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結稱本件確實是由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並販賣予梁標榮與你,你有親眼看見,但今日具結後,卻翻稱你不知道你也沒有看到,其中必有一者為偽證,本院將依職權告發,有何意見?)我真的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毒品給梁標榮,之前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們以為岩興祥點我們,之前我所說的都是假的,對於法院告發偽證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1至96頁),可知證人蔡慶榮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證詞而證述於警詢、偵查時係誣指被告本件犯行,惟卻又一度稱警詢時、偵查中指證被告本件犯行之筆錄記載實在無誤等語,顯見其審理中證述有重大矛盾。又其雖證述於警詢時係聽從證人梁標榮而指證被告岩興祥,惟亦證述其與證人梁標榮之間對於要如何誣指被告岩興祥之情節,事前並無勾串、討論,而證人梁標榮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如此證述(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則證人蔡慶榮、梁標榮二人既未就如何誣指被告販毒犯行事前進行討論、設計,何以竟可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對被告岩興祥本次販毒犯行作一致之指證,而無重大差異,顯然難以令人置信,經本院質之此點,證人蔡慶榮沈默良久後仍無法回答,顯見證人蔡慶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不合邏輯、相互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本件係誣陷被告之證言應為維護被告、編纂虛構之詞甚明。
③綜上可知,本件證人梁標榮、蔡慶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稱
本件係誣指被告之證述,均屬虛偽,應以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非屬有據,應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雖聲請勘驗證人蔡慶榮之偵訊錄音光碟,惟證人蔡慶榮並無證述本件偵查筆錄之記載有何缺誤之處,且本件事證已明,認並無勘驗上開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販毒所得並未扣案,自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須諭知沒收。上開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同,仍以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且該行動電話之申登名義人並非被告,亦無證據證明現在係屬被告持有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證人梁標榮、蔡慶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再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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