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文雄

辯護人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0、13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何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3年11月17日20時30分許,無故侵入嘉義市○區○○○街000號住宅旁之車庫內(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紙箱共20個。得手後,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新臺幣(下同)100元。㈡何文雄因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接續於113年11月17日9時41分及13時許,前往嘉義市順興二街與興美七街口旁之貨櫃屋,趁無人注意之際,故意徒手搬運、推倒該處乙○○所有之2組(白色及淺褐色)花盆,過程中致該等物品傾倒及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本件證據:被告何文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甲○○、乙○○之指訴、被害報告單2紙、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毀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本院電話紀錄2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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