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乙○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95年度店補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
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所稱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惟其區分應依實體法規定;依民法上意義,財產權原則上是具有經濟上價值,非財產權在民法上意義,則指人格權、身分權,至具經濟上價值之形成訴訟、確認訴訟,應為財產權訴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為確認之訴,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審裁定依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拍賣價額10,509,000元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裁定命伊繳交裁判費104,488元,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丙○、乙○前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等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5樓、5樓之1、5樓之2、5樓之3、4樓、4樓之1、4樓之2、4樓之3等不動產(以下稱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8220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標的於93年7月
6日第1次拍賣期日以10,509,000元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抗告人起訴聲明系爭標的應回復原貌,此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而與人格權、身分權無關,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標的之拍定價額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4,488元。原審裁定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04,488元,並無何違誤。綜上,抗告人以其起訴聲明為非財產權訴訟為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