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應注意「大正漢方胃腸藥」、「大正製藥パズロソ」、「新三共胃腸藥」、「綜合感冒藥」及「新ルルA錠」,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及行政院衛生署迭就輸入管制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且其入出境次數頻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4年4月1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未依法申報、核准,而攜帶其在日本購得之上開藥物,搭乘國泰航空CX565號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而輸入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抽驗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大正漢方胃腸藥」18盒共864包、「大正製藥パズロソ」18盒共468包、「新三共胃腸藥」8盒共448包、「綜合感冒藥」46盒共1012包、「新ルルA錠」55罐共6050錠。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不知所攜帶入境之藥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上開藥物係受託於親友而為之購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任職於親戚於日本經營之超市,而其
護照需每2月即回國1次,且其均於日本工作2月回國休息
1月,是被告入出境次數頻繁,此有被告甲○○護照簽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縱其不知所攜入之藥物需經許可始得輸入,然衡諸前述被告甲○○自承之詞,仍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
㈡又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
2條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惟本案查扣之藥物,多為胃腸藥或感冒藥,且應有一定保存期限,則上開藥品並非一般人日常食用之健康保健藥品,而係因感冒或腸胃不適時之臨時性之備用藥品,被告攜帶各類藥品之數量已如事實欄所述,衡諸常情已超出被告及其親友於一定保存期限內之自用所需。是被告前接辯詞,顯無可採。
㈢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7月8日衛署藥字第0940025169號
關於查扣藥物檢體判定結果函覆1紙及查扣藥物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過失輸入禁藥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藥事法第82條第4項,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將之改列於第82條第3項,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係因此次修正僅刪除同條常業犯之規定,故原條文第4項改列於同條第3項,因此前開因過失輸入禁藥罪修正前後僅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輸入之禁藥數量固然龐大,犯罪危害程度難謂輕微,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念及其為初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輸入之禁藥,均已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沒入,此有該局(094)北稽緝字第0588號處分書在卷可憑,依前述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