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亞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亞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亞男為高中畢業、無業之女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並撞及在對向行駛之由被害人 李佩蓁 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右手第4指閉鎖性骨折、右手第4及第5指挫傷疼痛及右、左下肢擦挫傷,並致己受有左眼眉上撕裂傷、右手第5指撕裂傷、雙上肢及雙下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9頁),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具狀表示家中仍有中風多年之母親必須照顧,經濟都靠先生承擔,目前有一份時間短能兼顧母親的工作,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共識待被害人康復後再談調解事項等語,惟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分別電詢被告及被害人李佩蓁,被告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均無人接聽,至被害人李佩蓁則表示:「車禍迄今,與被告均無共識,被告每次與我聯絡都談一些無關緊要的事情,都沒有針對賠償的問題跟我談,被告沒有悔悟之心,請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報案當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於警至被告就醫之醫院,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1年度偵字第10387號被告曾亞男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街13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亞男自民國101年4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夜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13號2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夜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9時50分許,行經北屯區○○路○段11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並撞及在對向行駛之由李佩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李佩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4指閉鎖性骨折、右手第4及第5指挫傷疼痛及右、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曾亞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偵辦中),經警對曾亞男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亞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佩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翁珮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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