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監察院代表人乙○○(院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98年度訴字第4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屬列冊低收入戶之領取白米(發放日期分別為97年9月7日、98年2月12日、98年3月11日)之通知單及匯入低收扶助金(96年10月份至97年7月份)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
甲○○,立帳郵局:高雄武廟郵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