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41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志祥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吳志祥給付欠款新臺幣64,808元,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核該借據暨約定書載貸款期間為自民國10年6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尚未屆期。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第4款內有規定。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向相對人吳志祥為還款之通知或催告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8年12月1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未達釋明屆期之程度,援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