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四號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95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該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且上揭假扣押裁定亦因已逾30日而不得聲請執行,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4號假扣押裁定、94存字第345號提存書、撤回聲請狀各1份為證。
三、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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