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崴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詹育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下同)1,83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
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42
9元,於118,661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本件
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118,66
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83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
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