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世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14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停車場(下稱涉案停車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王紫榆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本案車輛嗣經尋獲,業已發還王紫榆)。
二、案經王紫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
71、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案發當日前往涉案停車場,也沒有竊取本案車輛,我不知道有沒有碰過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之車內後照鏡上的指紋不是我的,同樣時間、地點的另1輛自小客車失竊,檢察官已經對我做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㈠本案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王紫榆,其為任職於榮晨車驛站(
中古車行)之某業務員之配偶,其於案發當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榮晨車驛站(中古車行)與其他車行共用之涉案停車場內,經榮晨車驛站(中古車行)負責人 張淑娟 於107年12月14日下午4時至5時許發現本案車輛遭竊,並經王紫榆委託張淑娟報警處理,嗣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尋獲本案車輛等節,業經證人張淑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7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附件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9至21、31、33至51、55、92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輛經尋獲後進行現場勘查並採集跡證,就本案車輛之車門及車窗內、外側以粉末增顯及光源檢視未發現足資鑑定之指紋,車內亦未發現竊嫌遺留之物品,車內後視鏡以光源檢視採獲指紋
1枚,駕駛座方向盤採集轉移棉棒送驗,前開送鑑指紋1枚與送驗生物跡證1件,於107年12月24日以新北警蘆鑑祥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警察局於108年1月23日以新北警鑑字第1080159374號鑑驗書回覆,本案送驗證物之轉移棉棒檢出1混合之DNA─STR型別,未予研判;指紋證物由警察局審核後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局於108年
1月18日以刑紋字第1080004165號鑑定書回覆比對結果,本案送鑑之上開指紋與檔存楊世全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附件(含⒈現場照片11張。⒉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1張。⒊證物清單影本1張。⒋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張。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份。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2至109頁),是以,本案車輛之車內後視鏡上經採獲指紋1枚,經鑑定核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復審酌被告右拇指指紋所遺留位置係在車內後視鏡上採獲,該處為駕駛人行駛車輛前,通常會依據個人身高、視角,先行調整後視鏡之角度,以確認後視鏡能清楚看見後方來車之視野,駕駛人右手手指於斯時通常會接觸到之位置,此有車內後視鏡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8頁),堪認被告應係於駕駛本案車輛時,有以其右手調整車內後視鏡之視野角度,於斯時遺留其右拇指指紋於其上,是被告確曾身處本案車輛內並實際使用本案車輛乙節,當無疑問。又參以被告供稱其並不認識 王紫瑜 、張淑娟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以及證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亦表示不認識被告,王紫瑜亦未曾將本案車輛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自始均無使用失竊之本案車輛之合法權能,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除被告係因竊得而使用本案車輛,進而於車內後視鏡遺留其右拇指指紋之情形外,殊難想像被告之右拇指指紋係透過何方式留存於失竊之本案車輛車內後視鏡,綜合上開事證,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車輛並實際使用本案車輛等情甚明。
㈢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辯稱,然於本案車輛之車內後視鏡採獲
之指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完全相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5至108頁),被告空言否認車內後視鏡上所採獲之指紋並非其所有,自無足採,又被告既供陳其未曾碰過本案車輛,也沒有去過涉案停車場,亦未曾搭乘過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則更可排除被告之右拇指指紋因其他因素而不慎遺留於本案車輛車內後視鏡之可能,而被告就其所辯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所為抗辯均顯悖於常理,難認有據,是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又辯稱同樣時間、地點的另1輛自小客車失竊,業經檢察官做不起訴處分等語,然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59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如本案有採獲到被告之指紋於遭竊車內等積極證據,要無從因另案遭不起訴處分而影響本案之認定,自不待言。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竊盜之犯行,有上揭積極證據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趁他人未及注意,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法益漠視之態度,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情節、告訴人遭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王紫瑜所有之本案車輛,然本案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紫瑜,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95至9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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