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洋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洋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洋鈞已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人頭電話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聯絡工具以達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4日前某日,因缺錢花用,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9年12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予綽號「寶哥」、「 阿寶 」之 韓文生 ,韓文生再以1800元之代價轉售予 詹子毅 所屬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韓文生販賣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未經檢察官予以追訴偵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4日上午8時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某科長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撥打電話向方玉耿佯稱:涉及刑案洗錢案件,需立即提領款項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交予特定人,以換取不起訴處分云云,致方玉耿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至高雄市○○區○○路左營郵局提領40萬元,及於同年7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上開郵局提領38萬元,攜帶前開款項至上揭指定地點,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 游琮顯許文潔 前往上址向方玉耿收款。游琮顯即於同年7月4日及7月5日先後駕駛懸掛RS-3550號車牌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潔,先由游琮顯依詹子毅指示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內容記載方玉耿因涉刑案而於100年7月4日交付40萬元及於100年7月5日交付38萬元予台北地檢署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各1紙,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由游琮顯及許文潔於100年7月4日下午3時58分至4時10分間,及100年7月5日上午11時5分至11時15分間,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持附有前開王洋鈞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之行動電話與位於大陸地區以「老闆」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聯繫此次詐欺之相關事宜,並由游琮顯與方玉耿見面,許文潔則在車上把風,游琮顯向方玉耿佯稱:其為書記官「陳明仁」,且出示前開偽造蓋有印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以取信於方玉耿,並要求方玉耿依公文書指示交付財產接受監管清查,致方玉耿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0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超商前人行道上將40萬元,及於100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於同一地點將38萬元先後交予游琮顯,游琮顯則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予方玉耿行使之,得手後,游琮顯及許文潔再依詹子毅之指示,將所收取上開款項在某高鐵站交付予詹子毅所委派取款之人(詹子毅、游琮顯及許文潔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及1年4月確定)。嗣經方玉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洋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玉耿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子毅、韓文生、游琮顯、許文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102年5月20日職務報告、門號000000
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2年9月2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刑事局偵八隊四組100年7月22日偵查報告、刑事局偵八隊四組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103頁、第106至122頁、第124頁、第126至132頁)、被害人方玉耿指認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紙(見大甲分局警卷三第4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被害人方玉耿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游琮顯涉嫌詐欺集團案相關卷證資料卷第21頁)、另案被告許文潔指認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各2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40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指認「阿寶」為韓文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大甲分局警卷三第1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書1份(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少連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128背面至153頁)。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闆」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用以相互聯繫以便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前科紀錄,且於販賣本案門號後未久,又再度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重利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6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7、2796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不知警惕悔悟,僅為圖小利,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騙並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金額甚鉅,並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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