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美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美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次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查被告張美竹所犯本案賭博罪,其法定刑僅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張美竹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張美竹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
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
3張,並非被告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男子賭博時當場扣得,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修正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9號被告張美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竹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9年底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之「太空檳榔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簽賭下注以對賭財物。賭博方法係根據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每週六所開出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簽賭俗稱「2星」、「3星」每支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中「2星」可得彩金5300元,若簽中「3星」可得彩金5萬3000元;若未簽中,簽賭金則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嗣於110年2月9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經張美竹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簽注單3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美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賭博犯行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復有簽注單3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賭博罪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賭博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簽注單3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翁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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