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惠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惠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 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愷他命吸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66號
被 告 李惠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0時5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17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口時,因車牌燈不亮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施用愷他命之吸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2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0600ng/mL、愷他命濃度達60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56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簽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Y113798號)、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