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債務人 楊明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明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97年4月14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97年7月4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3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查明屬實。
(二)債務人具狀自承其於99年4、5月在萬安保全上班,99年7月在上大郵通上班,99年8月至100月3月在亞東保全上班,100年4月迄今在強固保全上班,有債務人提出之100年5月4日陳報狀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可見於本院裁定債務人自99年5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
(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95年4月13日至97年4月13日)可處分所得如下:
(1)薪資所得:債務人自承其於94年4月起至97年4月間,陸續從事臨時工及保全員工作,平均每月薪資2萬元,聲請清算前2年薪資所得共計48萬元,有更生聲請狀1份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足憑。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薪資所得總計48萬元,係債務人以勞力獲取之對價,應列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2)有價證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持有長榮航空、寶成建設、寶來證券等公司股票共值5,080元,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9號卷足憑。上開有價證券亦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3)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5年4月13日至97年4月13日)可處分所得共計485,080元。
(四)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按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另債務人母親 楊吳秋香 因肺炎和呼吸衰竭並長期依賴呼吸器使用,長期於永康榮民醫院療養,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看護費代收轉付收據及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足憑。債務人母親除債務人外,尚有4名子女,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母親之看護費用依法應由包括債務人在內之5名子女平均分擔,即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看護費用4,200元(21,000÷5=4,200)。是以,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4,029元(9,829+4,200=14,029),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費用總計336,696元(14,029×24=336,696)。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而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5,08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36,696元)之數額148,384元(485,080-336,696=148,384),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債權人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及匯豐銀行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及匯豐銀行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