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進而施用之,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毒偵字卷第39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
實秤毛重0.9590公克(含1袋),淨重0.1950公克,取樣0.0038公克,餘重0.1912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周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其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周杰之錢包遺失,遭他人拾獲送警處理,為警翻找證件時發現內有大麻菸草1袋,周杰於113年10月24日10時35分許經通知到案,自承該大麻菸草係其所有,又徵得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杰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6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足稽,復有大麻菸草1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大麻菸草1袋(淨重0.1950公克,驗餘淨重0.19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