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正準備把收據拿出來,然後就被警察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卷內亦無被告已交付現金儲值收據予告訴人收受之積極證據,應認被告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尚未行使即遭警方查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7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上之公司章印文後,由被告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製作,並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 陳明偉 」之印章後,蓋印於上開收據內,被告再於上開收據偽造「陳明偉」之簽名而完成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231」、「法蘭克」之人,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此外,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是被告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或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陳明偉」署押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vivoY28S廠牌之手機1支,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

2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陳明偉」印章1顆

4

iPhoneS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70號

  被   告 陳柏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青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帳號,加入TELEGRAM暱稱為「231」、「法蘭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柏青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詐欺集團成員未經「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及「陳明偉」同意,製作上有「陳明偉」名稱之工作識別證及上有「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儲匯收據,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營利無限 李欣娜 」之名義,向 楊曼卿 佯稱:可至「鑫尚揚」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由收款專員面交收取等語,致楊曼卿陷於錯誤,而當面交款多次予該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嗣楊曼卿交款多次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與LINE暱稱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聯繫,並約定於113年8月29日15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Gogoro電池交換站7-ELEVEN祥佑門市進行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交付事宜。嗣陳柏青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213」之指示,由陳柏青自行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佯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偉」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準備向楊曼卿取款,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楊曼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曼卿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欣娜」及「鑫尚楊投資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231」、「法蘭克」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之物,請依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200萬元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楊曼卿,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檢 察 官 許紋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聲請沒收依據

1

偽造之收據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同上

3

IPHONESE工作機1支

同上

4

VivoY28s手機1支

同上

5

印章1個

刑法第2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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