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684第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李元凱於民國106年5月7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謝㛄瑄,沿高雄市○○區○○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1段與和平路1段115之1號旁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經地面「停」標誌時,應停車再開禮讓他人先行,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余金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1段15之1號旁產業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瑄謝受有頸部挫傷、右肩及右腕挫傷、右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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