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振杰於民國99年7月23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家庭式卡拉OK店內,因不滿 陳素鳳 制止其評論他人是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搥打陳素鳳之頭部,並舉腳踹其後背及臀部,使陳素鳳因此受有右顳部、右手、左肘、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林振杰於警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素鳳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 江李秀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尚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