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永清於民國102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北區圖書館」內,見 陳語 如趴在桌上休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陳語如 所有之側背包(內有黑色包包1個、桃紅色零錢包1個、USB隨身碟1個、現金新臺幣17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離去現場,並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臺中市○區○○路○○○巷、梅亭街口附近之圳溝內。 嗣陳語如 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資料:㈠被告蔡永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語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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