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5號聲請人 鍾其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相對人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83、5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諭知聲請人與 鍾定安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鍾孟眞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因共同監護人鍾定安已拒絕共同具狀陳報,聲請人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鍾孟眞共同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秀霞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83、5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鍾定安、鍾其吉、 鍾定祥鍾定昌 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諭知鍾其吉、 鐘定安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鍾孟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閱無誤。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及鍾定安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鍾孟眞共同將受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然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清冊,僅由聲請人會同鍾孟眞共同簽章,並未由共同陳報人鍾定安簽章,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共同陳報人鍾定安之簽章,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補正財產清冊,並由另共同監護人鍾定祥簽章,然仍未補正共同陳報人鍾定安之簽章,其陳報顯不合程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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