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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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請人 鍾美惠

相對人 張春

關係人 張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另聲請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遭本院以債務人 鍾枝龍 於上述支付命令送達20日內死亡,上述支付命令無從確定為由,而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129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聲請人已擬重新遞狀聲請支付命令,茲因受輔助人張春為債務人鍾枝龍之繼承人,聲請人與受輔助人張春於本院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事件中即有利益相反之情事,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張玉鳳於本院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129號民事裁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本院民事庭補正通知、支付命令陳報狀影本等件可供證明,堪認其主張屬實。聲請人與受輔助人張春既於本院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事件中分屬對造之當事人,於該事件中,顯然利益相反,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關係人張玉鳳係相對人之妹,誼屬至親,復已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且查無關係人張玉鳳有何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故認選任關係人張玉鳳於本院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輔助人張春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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