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9號原告 許喨喻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3日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顏君珮 (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5日4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段與豐南街口,因先有「左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乃當場攔停原告,然原告未停車逕行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並由車主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2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就此部分係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因凌晨天色昏暗、道路狹小,且前方又有兩輛大車擋住視線,而無法看見警察執勤。原告對於員警因其未依號誌行駛而攔查並不知悉,倘知悉定會停車受檢,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
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⒉依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顯示,因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手持指揮棒趨前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見警欲攔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惟原告辯稱當下並沒有看到警察攔截,但身為一位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道要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又依據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執行作業程序的注意事項中追蹤稽查之目的須合乎比例原則,故實施追蹤稽查時,應與逃逸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執勤員警須顧慮到車上其他乘客及自身的安危,是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明顯。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復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第2條規定,並於同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雖均無不同,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⒌另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不知悉員警有
對其攔停稽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10061930號函暨檢送之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車籍資料查詢、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5日4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豐
原區豐原大道2段與豐南街口時,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事實乙情,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據舉發機關函復屬實,是原告確有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及豐原大道往豐南街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2_1105_0455自己的密錄器.MP4」,錄影內
容連續無間斷,影片內容有影像、聲音,內容如下:編號畫面時間(2022/11/5)勘驗內容1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326巷外側車道上執行勤務。204:55:23至04:55:31⒈畫面時間04:55:23至04:55:24,員警開啟指揮棒之燈光,準備攔查;畫面時間04:55:25至04:55:28,員警手持指揮棒(閃爍紅光)向右平舉,並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行駛經過之汽車停車。⒉畫面時間04:55:29至04:55:30,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訴外車輛依員警指示,放緩車速停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位於訴外車輛後方。304:55:31至04:55:42畫面時間04:55:31至04:55:35,員警見系爭車輛往左偏欲超越訴外車輛離開,遂上前接近系爭車輛並上下揮動閃爍燈光之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但系爭車輛未停車,自訴外車輛左側超車,行經員警加速駛離,並可聽見系爭車輛加速之引擎運轉聲。畫面時間04:55:36至04:55:40,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訴外車輛離開。【檔案結束】
⒉檔案名稱「密錄器文星2022_1105_045320_007.MP4」,錄影
內容連續無間斷,影片內容有影像、聲音,內容如下:編號畫面時間(2022/11/5)勘驗內容104:53:19至04:53:21畫面時間04:53:19至04:53:21,員警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右手平舉指揮棒(閃爍紅光)並持續上下揮動,示意接近之車輛停車,而訴外車輛依員警指示放慢車速停車,此時系爭車輛位於訴外車輛後方。204:53:22至04:53:27畫面時間04:53:22至04:53:27,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欲超越訴外車輛,員警見狀,旋自外側車道快步上前靠近內側車道並上下揮動閃爍紅光之指揮棒,接近系爭車輛並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但系爭車輛未停車,行經員警後沿豐南街326巷內側車道加速駛離,此時可聽見系爭車輛加速之引擎運轉聲。304:53:28至04:53:43畫面時間04:53:28至04:53:30,攔查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訴外車輛離開。【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4、109至124頁)。
㈤原告為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後,經員警予以稽查,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員警先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
前方之訴外車輛停車,而該車亦停車受檢,且於系爭車輛欲自訴外車輛左側超車離開時,員警旋自外側車道快步上前接近系爭車輛並上下揮動閃爍燈光之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但系爭車輛未停車,逕自訴外車輛左側超車且於行經員警時加速駛離,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
⒉原告固主張當日天色昏暗、道路狹小且視線遭前車遮擋而不
知悉員警之攔查等語。惟查,員警發現原告有違規行為後,隨即攔停系爭車輛,且於攔停過程中員警見系爭車輛欲駛離,旋即上前靠近系爭車輛,並以上下揮動閃爍燈光之指揮棒之方式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則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之員警攔停指揮動作明確,且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訴外車輛亦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原告應可知悉員警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原告竟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反而繞過訴外車輛後加速駛離,可見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就該部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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