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尚瑞強 被告 戴熙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熙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戴熙谷擔任負責人之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育樂公司)於民國105年向聲請人申辦汽車貸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LEXUS)亦因此一併由本院扣押中。惟該車為聲請人之擔保品,並設有車輛動產抵押,而八大育樂公司就該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60萬餘元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而依汽車雜誌所載,於97年出廠之上開型號車輛之車價目前僅剩33萬元至54萬元,已低於聲請人之債權,若該車持續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將難以保全,經聲請人與八大育樂公司聯繫後,該公司告以若本院同意將該車發還,即願主動將該車交予聲請人拍賣,為確保聲請人就該車之優先債權,爰請求將該車發還予八大育樂公司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戴熙谷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
之1之非法吸金罪嫌,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而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經檢察官指為被告戴熙谷與本案其他共犯以犯罪所得購買之物,且為保全追徵之故而予扣押之物,惟該車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是該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從逕為裁定發還之。
㈡又該車登記於被告戴熙谷擔任負責人之八大育樂公司名下,
此有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該車之動產抵押權人,有其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為憑,由此足見聲請人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該車僅有權利關係存在,僅能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尚難認聲請人為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人。又聲請人固為該車之動產抵押權人,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既無聲請將該車發還之權限,自不因八大育樂公司是否同意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發還而有異,遑論使聲請人取得該車占有後逕予變價以抵充八大育樂公司對其所欠債務之可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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