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呂宛容被告許僅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8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宛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而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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