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銀德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鄭仙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4.1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518.09平方公尺上之真柏、巴西櫻桃、檳榔樹及鐵絲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上開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16公尺新臺幣(下同)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80萬9,589元【計算式:(2924.18+2518.09)×7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
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