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法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7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7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曾仁法於本院民國105年
5月3日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曾仁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為萊爾富公司之員工,竟於離職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利,先向萊爾富南港二店之值班員工詐取萊爾富港捷店之鑰匙,復至萊爾富港捷店竊取店內現金共計新臺幣12萬3500元,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將竊取之現金俱用以喝酒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4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泥工之工作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家中尚有一名患有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之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徵以被告之經濟能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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