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盧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3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103年9月16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24日)前為之,亦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日晚上7時│102年11月1日晚上7時│102年10月29日凌晨3時│││許│許│45分許│├─┬────┼────────────┼────────────┼────────────┤│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102年度偵字第12675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57號│103年度審訴字5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18日│103年7月22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57號│103年度審訴字5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62號││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24日│103年8月25日│├─┴────┼────────────┴────────────┼────────────┤│備註│編號1、2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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